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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吴洪涛 赵洪波
本案关键词:安徽肥西、集体土地征收、宅基地拆迁、强制拆除
摘要:
姚某1、姚某2(本案原告)位于安徽省肥西县某村的宅基地被当地政府划入拆迁范围,在未达成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当地乡政府便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委托本所律师将组织强制拆除的乡政府诉至法院。
案情描述:
姚某1、姚某2(本案原告)系安徽省肥西县某村村民,在村中有宅基地,并建有自建房。2018年7月,肥西县政府印发《拆迁安置方案》,原告的宅基地在拆迁范围内。同月,肥西县柿树岗乡人民政府(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丈量,原告在丈量登记表中签字确认,但双方并未达成协议。2020年9月29日,柿树岗乡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姚某1、姚某2不服柿树岗乡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委托本所吴洪涛、赵洪波律师将柿树岗乡人民政府诉至肥西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强制拆除原告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诉称:
原告系肥西县某村村民,在该村依法取得宅基地证件。2020年9月29日下午,被告在未向原告作出任何告知行为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2018年7月15日,肥西县人民政府发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被告系此次征迁的实施单位。2020年9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村干部的见证下对原告房屋内物品逐一进行登记,并通知原告尽快搬出,原告不予理会。因该项目进展需要,拆迁公司将其房屋进行拆除。
2,被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原告房屋已具备拆除的条件,被告的拆除行为合理合法。
裁判结果及依据:
肥西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催告应当书面告知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法律依据证明其有法律授权直接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利,从程序上看,其在强制拆除前并未和原告就涉案房屋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亦未给予原告补偿,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是自行对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柿树岗乡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依法本应撤销,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告要求确认柿树岗乡政府对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确认被告肥西县柿树岗乡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29日强制拆除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西县柿树岗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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