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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吴洪涛
本案关键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集体土地征收,强制拆除,行政复议,二审判决
张某的奶牛养殖场被当地政府征收,因对补偿金额不满意,张某向哈尔滨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当地政府组织人员对张某的养殖场进行了强制拆除,张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哈尔滨市中院和黑龙江省高院两级法院审理,均判决当地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情描述
张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系案涉奶牛养殖场和案涉地块的所有人,2019年7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原告的奶牛场在征收范围内。2019年9月,哈尔滨市阿城区政府(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于次日将该补偿决定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10月15日,被告组织阿城区综合执法局对原告的建筑物强制拆除。
2020年1月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以尚有需要调查核实的事实为由,决定中止行政复议,且至今未有复议结论。
2020年1月20日,原告委托本所吴洪涛律师,将被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一审经过
原告张某诉称:
1、2019年,被告告知原告案涉地块和地上建筑附着物将被征收,在与原告协商补偿事宜时,未提供任何评估手续、文件,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2、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职权依据,程序违法,更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3、被告在强制拆除前,未对原告进行催告,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更未制作、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阿城区政府辩称: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补偿决定书,并告知了原告履行义务的期限,因原告未履行,所以才对案涉建筑物强制拆除。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另外,原告已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至今未有复议结论,因此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一审裁判结果及依据
关于阿城区政府辩解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阿城区政府依职权作出补偿决定书与其后强制拆除张案涉建筑的行为并非同一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后一行政行为违法与前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无必然联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情形,对阿城区政府的该项辩解,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阿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案涉建筑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并未规定阿城区政府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对于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行对原告的案涉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超越职权,因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违法。
阿城区人民政府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经过
阿城区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如下:
1、张某正在对征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且复议决定尚未作出,因此本案原审应中止审理;
2、依据1999 年1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四十四条规定,阿城区政府对案涉建筑物有强制拆除的权力。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
阿城区政府认为原审法院应当以案涉行政赔偿决定的复议结果作为认定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但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现已作出,撤销了征收补偿决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阿城区政府的上诉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及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阿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
关于本案原审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中,张某因不服阿城区政府做出的补偿决定书,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原审期间确实行政复议尚未作出,但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并非认定案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的必要条件,故阿城区政府关于原审应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符合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问题。根据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拒不交出土地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适用法律规定时应遵循立法体例,不能片面割裂法律条文之间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与第四十四条同属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其中第三十四条统领全章且明确限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而不能将第四十四条曲解为任何行政机关均有权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阿城区政府明显不具有对案涉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但原审法院鉴于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作出确认阿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阿城区政府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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