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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原告房屋遭街道办强拆损失严重,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02-25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导读

2021年10月,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腾空自拆通知书》要求原告清理租户,并完成腾空拆除工作,逾期不腾空不自拆,相关部门将组织集中拆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限期腾空自拆通知书》,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限期腾空自拆通知书》。该法院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几日后,近百人带着车辆将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强制拆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本案在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的缜密分析下,获得胜诉判决。

律师分析

委托人的房屋被纳入土地征收范围,街道办联合城管局对委托人的租户作出腾退通知书,要求租户腾空房屋并拆除。几日后,街道办组织人员对委托人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使委托人遭受严重损失。于是委托人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街道办并未提交具备作出该行为法定职权的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判决街道办强制拆除违法。

原告诉求

要求确认被告唐山G区街道办事处、唐山G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于2021年X月X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还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87年X月X日,唐山市K区L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后更名为唐山G区街道办事处L村村民委员会)与Z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因Z某于1986年X月X日建瓷窑,将L村村非耕地X亩占用,双方约定如下∶一、甲方将土地交于乙方使用,实占地X亩,乙方根据区土地管理局规定,以每亩*元逐年补偿给甲方,实补款*元,交款时间定为每年的X月X日前交清;二、甲方向乙方投入的土地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三、甲方需用时乙方必须按规定时间将地上附着物腾清,将土地交于甲方;四、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上报两份备案;五、在补办占地手续的同时,向区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管理费。
经乡(镇)村办企(事)业建设用地申请,唐山市K区行政机关于1987年X月X日对L村作出关于乡(镇)村建设占用土地的批复,内容为∶你单位所报Z某工程用地,经上级同意,准予占用L村土地共X亩,其中集体非耕地X亩,但应注意交纳土地管理费*元。
1987年X月X日唐山市K区行政机关颁发该X亩土地的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单位为Z某瓷窑,建设项目为瓷窑。
2012年X月X日唐山市城乡规划局为唐山市市政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处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L,用地位置为某大道,用地性质为道路广场用地。
2012年X月X日唐山市环境保护局对唐山市市政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处作出《关于L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2013年X月X日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唐山市城市管理局作出《关于L(某大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2021年X月X日唐山市行政机关印发《唐山市城区断头路瓶颈路(海绵化)建设提升实施方案》,该方案中打通断头路项目中包括L工程。Z某由L村村委会处协议使用并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土地位于工程范围内,经Z某同意,唐山G区街道办事处对Z某位于某地交叉口北侧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附属物委托进行了评估,2021年X月X日向Z某邮寄了《通知》及《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
2021年X月X日二被告联合作出《限期腾空自拆通知》,请L路段内所有租户、商户于2021年X月X日前完成腾空、自拆,逾期不腾空不自拆,相关部门将于2021年X月X日前组织集中拆除。
2021年X月X日唐山G区街道办事处对Z某位于某地交叉口北侧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附属物组织了拆除。L工程涉及案涉土地部分已修通道路。
2021年X月X日Z某向本院提交了行政起诉书及诉讼材料,诉请为撤销二被告2021年X月X日作出的《限期腾空自拆通知书》,该案本院于2021年X月X日立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唐山G区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地上附着物及附属物组织拆除,但被告唐山G区街道办事处并未提交具备作出该行为法定职权的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唐山G区街道办事处作出该行为时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故其组织实施拆除地上附着物及附属物的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虽被告唐山G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与被告唐山G区街道办事处联合作出《限期腾空自拆通知》,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参与了组织拆除,唐山G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否认参与组织拆除,被告唐山G区街道办事处亦未主张唐山G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参与了组织拆除,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唐山G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唐山G区街道办事处2021年X月X日对原告Z某位于唐山市某地交叉口北侧地上附着物及附属物的组织拆除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Z某对被告唐山G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唐山G区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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