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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宋丹丹,王东慧,赵国兵
本案关键词:吉林省珲春市、水泥制品经销处、集体土地征收、强制拆除
吉林省珲春市一水泥制品经销处(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所占用的土地被征收,因补偿问题,原告未自行搬移地上物,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为赶工程进度,将水泥制品经销处的无证建筑物拆除,并将地上物搬移至工程施工范围外的区域。水泥制品经销处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至法院。
一审经过
原告:珲春QY水泥制品经销处被告∶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原告QY水泥制品经销处成立于2014年,2017年9月,原告所占用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并依法转为国有土地。 2019年9月,珲春市政府将土地交付珲春市住建局实施项目建设施工,珲春市住建局接到珲春市政府的开工建设通知后,与原告沟通协商地上物搬移事宜,因补偿问题,原告未自行搬移。 2020年6月2日,珲春市住建局组织对原告影响工程项目的无证建筑物拆除,并将龙门吊、水泥制品等地上物搬移至工程施工范围外。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宋丹丹、王东慧律师将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 2020年6月2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被告珲春市住建局辩称:
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局是项目建设单位,不是行政征收单位。我局因珲春市滨河北路排水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将原告占用国有土地上的设施及水泥管搬迁到施工界限的另一侧,属于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拆迁行为。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珲春市住建局为了公益项目能够顺利进行,于2020年6月2日对原告的设备及产品进行搬移,对无证建筑及硬化地面进行拆除,是利用行政手段实现公共利益的目标,故本院认为珲春市住建局的上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本案珲春市住建局的强制搬移和拆除行为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步骤、方式进行,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确认违法。
故判决确认珲春市住建局于2020年6月2日对水泥制品经销处实施的强制搬移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珲春QY水泥制品经销处 珲春市住建局上诉称:一、珲春市住建局的搬移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1.搬移水泥制品经销处的设施及水泥制品的目的是为了建设项目需要,不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 2.珲春市住建局已经取得了搬移土地的用益物权。珲春市住建局为保障珲春市滨河北路排水管线工程顺利完工,根据《物权法》第 35 条之规定,在工期十分紧张的情况下,采取了自行排除妨碍措施,将施工线内的设施及水泥制品搬移到施工线外。
二、涉案水泥制品经销处占用土地的征收补偿已经结束,水泥制品经销处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征收补偿诉讼,怠于行使向征收部门主张给予补偿的权利,继续占用涉案土地已经没有合法依据,珲春市住建局有权对妨碍施工的设施及水泥制品实施搬移。
综上,珲春市住建局基于项目建设需要,将施工线内的妨碍施工的地上物搬移到施工线外,不属于行政行为,不构成行政违法,属于民事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水泥制品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珲春市住建局为了公益项目能够顺利进行,针对案涉地块进行行政强制,属于行政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受案范围。珲春市住建局主张其不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行为的主张不成立。
珲春市住建局的强制搬移和拆除行为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步骤、方式进行,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确认违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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