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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关键词:广西南宁、养殖场、环保关停、强制拆除、两次强制拆除
摘要
广西南宁某农牧公司在当地合法租赁了一块土地,且在该土地上经营养殖场多年。2018年,当地环保局以涉案养殖场未依法取得环保审批同意擅自进行建设运营为由,责令其停止项目建设运营并恢复土地原状。2019年7月,该环保局委托当地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涉案养殖场构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后经法院判决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9年11月,该执法局又对涉案养殖场的铁皮棚进行了强制拆除。农牧公司不服其行政行为,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介绍:
2015年潘先生设立广西某农牧公司(本案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养殖场,进行肉牛养殖。
2018年6月25日,南宁市武鸣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以涉案养殖场未依法取得环保审批同意擅自进行建设运营为由,向原告作出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项目建设运营,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019年7月,南宁市武鸣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本案被告)对原告养殖场的建筑(构)物进行了强制拆除,经法院判定,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2019年11月5日,被告又对涉案养殖场中用于养殖肉牛的铁皮棚实施了强制拆除。
原告对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强制拆除涉案养殖场养殖肉牛的铁皮棚的行为不服,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崔明杰律师,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崔明杰律师在对案情进行细致分析后,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理由有以下四点:
一,原告养殖场依法建设,不应被拆除。
二,被告适格。虽然被告在强制拆除时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文件,也未告知其身份,但强制拆除现场工作人员穿着的制服与之前7月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工作人员身穿的制服一样,因此可以认定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主体是被告。
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养殖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告强制拆除程序严重违法。
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开始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部分建筑物及构筑物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一、被告是适格的执法主体,其受当地环保局委托对原告上述违法养殖场进行代履行拆除,有权依法对原告的上述违法养殖场进行行政强制拆除。
二、案涉养殖场属于违法建设项目,被告依法有权对该项目予以拆除
三、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拆除程序合法。
四、被告延缓强制拆除完全基于保护原告的利益,并且得到原告的同意而为之,程序合法。
裁判结果及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的问题。行政强制执行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较大,因此无论是代履行行为,亦或是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都应当严格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应先作出行政决定以及强制执行决定,同时应履行催告及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等程序。
本案中,首先,南宁市生态环境局向被告作出《代履行委托书》委托期限为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28日止,被告超过上述委托时间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受委托实施的代履行行为。
其次,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开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在程序上违法。综上,该强制拆除行为应当确认为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南宁市武鸣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1月5日开始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部分建(构)筑物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武鸣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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