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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张大伟
本案关键词:广东雷州、养殖场、强制拆除、违法拆除、二审判决
摘要:
郭女士是广东省雷州市北和镇一生猪养殖场的经营者,该养殖场位于一块她承包的农村旱地上。当地政府部门以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建筑养猪场,属违法用地行为为由,将郭女士的养猪场强制拆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当地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当地政府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本案系二审判决。
案情介绍:郭女士(原审原告)是广东省雷州市北和镇某生猪养殖场的经营者,该养猪场地类均属旱地。
2018年6月11日,北和镇政府(原审被告)告知郭女士其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建筑养猪场,属违法用地行为,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否则予以强制拆除。并送达了《违法用地通知书》。同日,雷州市环境保护局(原审被告)、雷州市自然资源局(原审被告)告知郭女士其擅自在农用地上建设养猪场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否则提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并下达相关通知书。
后因郭女士没有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2018年7月4日,由雷州市市政府(原审被告)牵头,市环保局、自然资源局和北和镇人民政府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将郭女士的养猪场强制拆除。
郭女士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张大伟律师向湛江中院(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湛江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雷州市人民政府、北和镇政府、雷州市自然资源局及雷州市环境保护局均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并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审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自然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一、被告郭女士违法用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上诉人在强制拆除之前已下达相关通知,要求其自行拆除,并告知相关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在被告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故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郭女士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女士承担。
裁判依据及结果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强制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养猪场的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上诉人的生猪养殖场是否存在违法占用土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土资资源部、农业部发布实施的《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虽然设施农用地的使用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转用手续,但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办理设施农用地建设的用地手续,分别报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上诉人在旱地范围内建设生猪养殖场,未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属于违法用地。
雷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责令上诉人停止违法占地行为,于法有据。
关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在未制作强制执行决定,未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未履行相应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雷州市人民政府仅凭雷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北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用地通知书》,便责成雷州市自然资源局、雷州市北和镇人民政府和雷州市环境保护局对涉案养猪场的猪舍及设施进行强制拆除,主要证据不足,行政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确认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自然资源局、雷州市北和镇人民政府和雷州市环境保护局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雷州市自然资源局、雷州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州市自然资源局、雷州市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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