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石磊律师:通过多年的执业积累,石磊律师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娴熟的法律实务相结合,以其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擅长领域:致力于企业拆迁案件,企业及商铺拆迁,环保关停,环保处罚、房屋拆迁、“违章建筑”拆迁、商品房烂尾、商铺房规划变更、售后返租及分割拆零等方向的法律实践研究。
事实概要:
2011年原告依法成立某养殖场,分别为两个区域,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畜禽养殖及销售。同年8月取得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7年底,某行政机关依据新出台政策将原告的养殖场划为禁养区。2018年,某行政机关又因工程建设需要,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一区强拆、二区关停,迫使原告遭受到巨大财产损失。为了弥补自身损失,原告于2020年X月X日通过中国邮政向某行政机关邮寄了《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某行政机关于2020年X月X日收到上述邮件,但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任何答复或者补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认为,委托人的养殖场是一家合法企业,在合法经营期间,某行政机关因为征收项目,对委托人的养殖场一区强拆、对养殖场二区关停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行政机关作为征收人,应给予被征收人安置补偿系其依职权履行的法定职责,该作为义务不能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所以委托人养殖一区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等被拆除后尚未获得补偿,相关行政机关未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状态一直持续,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本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责令某行政机关对委托人作出补偿决定的胜诉判决。
原告诉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小镇建设项目拆迁原告养殖场一区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2.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小镇建设项目拆迁养殖场一区所遭受的建(构)筑物设施设备、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用等损失。
案件还原:
2003年原告投资人连某、张某某购买H机械厂基建仓库和豆腐房用于开办养殖场。2011 年,原告依法登记成立,经营畜禽养殖及销售。同年8月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告的养殖场分两个区域,建筑面积约*平方米,用地面积约*亩。2016年,被告某行政机关以“小镇建设项目”在原H机械厂处进行征收拆迁,被告某行政机关作为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征收补偿谈判工作,原告的养殖场位于征收拆迁范围之内。被告都匀市某行政机关对原告养殖场进行了初评,但双方就初评价格及补偿价格未能协商一致。
2018年X月X日,为了工程建设需要,被告都匀市某行政机关拆除了原告养殖场的一区,并安排稳控包保工作组继续与原告协商补偿问题。之后,被告某行政机关又将原告养殖场划定为禁养区,同年X月X日强制关闭了原告养殖场的二区。原告养殖场一区被拆除、二区被关闭,原告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为了弥补自身损失,原告于2020年X月X日通过中国邮政向二被告邮寄了《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二被告于2020年X月X日收到上述邮件,但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任何答复或者补偿。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及时补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理由如下:
一、二被告具有补偿的法定职责。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原告养殖场位于国有土地上又位于小镇建设项目征迁范围之内。被告某行政机关作为县级行政机关,具有补偿的法定职责。被告都匀市某行政机关作为小镇建设项目征迁实施单位,负责与被拆迁人协商补偿、签订补偿协议,同样具有补偿责任。
二、被告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原告是否履职及理由。《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相对人有义务以书面要式行为向行政机关提出具体、明确的履职请求、依据与理由,行政机关也有义务以书面要式方式告知相对人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履职的依据和理由,而不能不理不睬,怠于履职,从而造成纠纷长期无法解决,难以进入法治化渠道解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 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2.本案是责令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还是直接对补偿金额作出裁判; 3. 某行政机关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首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给予被征收人予以安置补偿系征收人应当依职权履行的法定职责,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本案中,原告养殖一区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等被拆除后尚未获得补偿,相关行政机关未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状态一直持续,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进行补偿,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其次,本案是责令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还是直接对补偿金额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二,一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小镇建设项目拆迁原告养殖场一区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二是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小镇建设项目拆迁养殖场一区所遭受的建(构)筑物设施设备、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用等损失。经庭审询问,原告称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如果需要被告自行处理的话,就保持第一项诉讼请求,如果通过法庭调查能够确定具体补偿数额的话就保持第二项诉讼请求。从庭审情况看,原告所主张的养殖一区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等拆除前进行了测绘登记,其价值可根据登记表评估确定,但是对于养殖一区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用等,则需被告进一步调查核实,并根据原告养殖一区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作出裁量。因此,本案直接对补偿金额作出裁判的时机尚不成熟,应责令被告先行作出补偿决定。
第三,某行政机关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项目征收主体为都匀某区管理委员会,并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因此,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机关是都匀某区管理委员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都匀某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某养殖场作出补偿决定;
二、驳回原告都匀某区某养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都匀某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应收取的评估费共计*万元,原告已预交的*万元评估费,由原告都匀某区某养殖场负担,其余未收取的评估费*万元,由被告某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 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