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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区分征迁中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区别,以防以补偿代替赔偿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0-02-13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文章:宋丹丹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行政诉讼领域的十大指导案例,其中(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案,即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中,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时点、赔偿方式等方面给予了明确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法院对此类纠纷的裁判表面上尊重最高法指导案例确定的裁判基准,实际上还是以玩法律术语的方式将当事人主张的赔偿判定为起初诉争时政府方坚持的补偿标准,而非最高院指导案例精神确定的法定赔偿标准。

 

注意区分征迁中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区别,以防征迁方以补偿代替赔偿

 

例如我们所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一个案件,当事人企业应当地产业园招商引资需要,与产业园的水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当事人企业投资建设厂房,厂房的建设手续由水产公司负责办理,当事人企业出保证金和办理所需费用。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企业在产业园内陆陆续续建设了将近八千平方的厂房及其他建筑物。但在建造过程中,水产公司一直未与当地有关部门协作为当事人企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当事人企业多次催促也未果。2015年,该产业园整体被纳入征收范围。因该产业园内企业众多,政府机关为了减少征迁成本,单独为该产业园制定了搬迁政策。其中规定,依据当地关于处理因历史原因未取得相关手续的建筑物的处理办法,以时间和是否具备土地和建设手续为判定标准,以项目评估确定的补偿标准为基数,以打折的方式予以计算补偿。对于2006年后建设的没有相关手续的建筑物一律按照违法建筑处理,给予每平方米200元的奖励补助。当事人企业在2006年后建设的建筑物约六千多平方。据此,政府方对当事人企业的补偿方案是,2000年之前的建筑物按照全价补,2000年至2006年按照1500元每平方补偿,2006年后按照违法建筑给与200元每平方的补偿。当事人企业对该方案不服,遂委托律师代其维权。后政府方强制拆除了当事人企业的全部地上建筑物。

针对政府方的强制拆除行为,当事人企业提起了强制拆除确认违法之诉,在取得胜诉后,又依此向政府方申请行政赔偿。在政府方未予答复后又提起赔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最终裁判认定当事人企业的建筑物是因历史原因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责任在产业园方,不应将当事人企业的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判决政府方对当事人企业限期作出赔偿决定。到这里,表面上当事人企业获得的全部的胜利,但事实上确并非如此。原因在于法院作出的赔偿判决并未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而是简单地说了下最高法的精神,说了下赔偿标准。为政府方留足了可操作性的空间,导致政府方接下来为当事人作出了以补偿代替赔偿,换汤不换药的补偿方案。

 

房屋征收补偿

 

法院一二审的赔偿判决中对赔偿标准是这样规定的,即"以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为原则,参照此次征收项目的补偿标准,与同类房屋的补偿标准保持一致"。据此,政府方对当事人作出补偿决定,补偿标注还是原来补偿方案确定的标注。也就是说,走了几年的诉讼,最终政府给与的补偿数额还是原来的数额。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极大的打击,当事人不服,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本案中,在赔偿诉讼中,法院原本可以就具体补偿数额或补偿标准作出裁判的,却为了给政府方留有余地而裁判的模棱两可,继而导致当事人再次陷入诉累。

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本是两条互相平行的直线,从概念、性质、适用法律等诸多方面均有差异。

首先,就概念而言,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行政补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补救措施。本案中,政府方因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法院依法确认违法后才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即政府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实施了违法行为,而非合法行为。

其次,就法律依据而言,行政赔偿依据的是《国家赔偿法》第4条之规定。行政补偿依据的则是具体单行部门法律规范,如本案中涉案征收项目适用的国务院590号令及相应的地方法律规范。

房屋征收补偿

最后,行政赔偿含有惩罚的性质,行政补偿依据的是公平负担理论。如果允许将行政赔偿等同于行政补偿,不仅可能降低被征收人应当获得的合理补偿标准,更重要的是免除了违法的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后的赔偿责任。一方面会很大程度的助长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不正之风,另一方面还击溃了被征收人权利救济的信心。

依据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行政赔偿的标准应当依据生效的赔偿判决作出时的周边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加以确定。即应依此精神为本案的赔偿标准,而非原来征收项目的补偿标准,这样只会造成政府方以补偿代替赔偿,继续钻法律的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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