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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介: 2020年5月-9月,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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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章建筑拆除的相关问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已论述过多次,不论是通过文章的形式还是视频的形式,例如,违章建筑如何认定,被拆除是否有补偿等等。本文通过一则案例简要分析作为市政府派出机关的管委会是否有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职权以及拆除程序应该是怎样的。
案情概述
1996年12月,南宁市颁布《城市总体规划(1995年-2010年)》,将当时属于A县的某镇全部划入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其后制订的《城市总体规划(2011年-2020年)》,将包括该镇在内的市属六城区全部列为城市规划区。周某的房屋位于该镇,是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周某是水库移民,1980年投靠亲友被安置在该镇,2007年因旧房倒塌经社区居委会同意后翻建涉案二层砖混结构房屋)。
2014年11月,区管委会对周某作出《综合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要求周某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红线图等有关手续,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受检查。随后以周某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建房屋,构成违法建筑为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周某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之后作出《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周某在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周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2015年1月周某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同日,管委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公告》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公告限周某于2015年1月13日前自行拆除涉案建筑,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行政强制决定对周某违法建设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2015年1月12日,周某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周某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2001年南宁市发布的一份关于深化开发区体制改革实行特区式封闭管理的意见及2014年发布的一份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发展的决定,将南宁市规划管理局部分职能授予管委会,2001年12月规划管理局与管委会签订《授权书》,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以及违章建筑处罚权等,授予管委会行使。
法律分析
1、管委会拆除涉案建筑物程序是否违法?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周某拒不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管委会作出书面催告履行通知并予以公告,周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出陈述和辩解意见,也不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管委会才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周某主张2007年其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国土局审核定为住宅用地,且符合当时的总体规划,但是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应当指出的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管委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告知周某三个月的起诉期限;2015年1月9日,管委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此时限期拆除决定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强制拆除决定的作出时间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2、管委会是否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权的组织,均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作为行政诉讼适格被告的行政机关。管委会是依法设立的市政府的派出机关,在管辖区域内行使市政府授予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作为一级政府的派出机关,必要时应当依法定程序设立相应的职能部门,在范围内独立行使应当由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的职权,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是地方性法规,管委会作为地方性法规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属于市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够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根据上述开发区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管委会的行政职权由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授予。市政府、市规划局已经通过发文或签署授权文件方式,将规划管理局的相关职能授予管委会行使,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管委会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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