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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代原告刘某同何某签订合同,购买了何某的院落及房屋,何某的房屋有合法产权,原告购买后该房产变更到原告名下,1998年12月31日,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19年8月12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推倒拆除,致使原告的家具、生活用品损毁。原告房屋具备房产证,属于合法房屋,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被告行政单位辩称,一、原告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不真实,不合法。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系扶余市人民政府在1998年12月颁发的,但是根据当地市行政建制,扶余市人民政府在1998年并不存在,所以该房屋所有权证明显不真实、不合法。该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刘某房屋的合法性。二、刘某所建房屋没有任何用地手续,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按照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有关环保督察、土地执法“百日攻坚”以及清理整治“违建别墅”等工作要求,被告单位组织当地市自然资源局、当地市林业和草原局等多家单位对包括刘某所建房屋在内的多处建筑进行排查,排查过程中,刘某并未提供关于房屋建设的任何国土、规划等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其所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三、被告单位具有强制拆除主体资格。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刘某在当地市自然资源局已经作出责令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及催告后,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当然可以依法组织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四、被告在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前已经由相关单位下发了书面的催告书。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被告单位具备强制拆除主体资格,在原告没有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情况下,对其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是合法的。
原告刘某在当地市某地有一处房屋。2019年7月31日当地市自然资源局作出了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刘某在未取得任何土地、规划审批手续前提下,擅自违法占地建设永久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6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0、51、52条的规定,决定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现通知你于2019年8月5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由市政府组织强制拆除。2019年8月6日当地市自然资源局针对原告刘某作出了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催告书,催告原告刘某在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但催告书未向原告刘某送达。2019年8月12日,被告组织当地市自然资源局、等单位对原告刘某在**林场处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刘某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说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性质,也无法说清涉案房屋所在规划区的具体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并应当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房屋没有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并于2019年8月12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其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是被告当地市人民政府在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催告未送达原告,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未制作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12日组织各相关单位人员对原告刘某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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