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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2012年6月,柯某、林乙、黄某与林甲、唐某签订石窟及板材厂承包合同,约定林甲、唐某将两人业已开采的石窟(面积约为3800平方米)发包给柯某等三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6年。柯某等三人在合同签订时已预付第一期承包款100万元,并约定三人交付第一期承包款后半年内,若该石窟因政府原因无法开采的,林甲和唐某必须无条件全额退还承包款。
2013年1月,柯某等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石窟及板材厂承包合同无效;林甲和唐某共同返还三人承包款100万元。
林甲提起反诉,请求确认石窟及板材厂承包合同无效,柯某等三人连带赔偿自己和唐某经济损失100万元。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林甲、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将涉案石窟发包给原告柯某、林乙、黄某,并签订石窟及板材厂承包合同。鉴于该合同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两被告应返还三原告承包款100万元。原、被告非法采矿行为及取得的收益,将向有关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依法予以处理。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遂判决石窟及板材厂承包合同无效。林甲、唐某返还三原告承包款100万元。
林甲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林甲及唐某在未取得涉案石窟采矿权的情况下,将该石窟发包给柯某等三人承包经营,各方当事人为此签订的合同并不符合《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的情形,故应依法认定无效。林甲及唐某未经依法申请、批准取得该石窟的采矿权,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其主张柯某等三人应赔偿其石材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柯某等三人应支付使用板材厂以及机器设备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对各方当事人非法采矿行为及取得收益将向有关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确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 读
本案当事人林甲、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案涉石窟发包给柯某、林乙、黄某,其承包合同实际是矿业权转让合同,故合同虽已成立,但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在无采矿权、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了非法采矿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予以处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此种做法正确行使了法院的司法审查职权。
本案中法院的司法建议针对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无证开采行为,而实际上,本案中当事人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仅有无证开采行为,还有非法转让矿业权行为,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认定了当事人以承包形式变相转让矿业权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对该非法转让矿业权行为亦应在司法建议中有所体现。
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服务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发现普遍性或需要提请注意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不能一判了之,将司法建议工作的重要性及地位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201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强调“司法建议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应当提出司法建议的情形,规范了司法建议书的统一格式、起草和发送程序。
根据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就以下情形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无证勘查与无证开采。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的主要情形包括: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擅自探矿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探矿、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探矿、采矿的;另外,探矿、采矿许可证均以一定的勘查作业区或矿区范围为限,如超出批准的矿区范围勘查、采矿,亦属广义的无证勘查、无证开采范畴。
破坏性开采。即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的行为。
非法转让矿业权。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上市等转让行为,亦包括以出租、抵押等为名义而变相转让矿业权的行为。矿业权转让须符合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条件,否则即为非法转让矿业权。此外,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程序上,无论何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其他情形。主要包括:不履行或违规履行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违规处分矿业权,包括非法出租矿业权,非法抵押矿业权,以及招标、拍卖矿业权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标人和评估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拍卖程序等;违规处分矿产资源,包括以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勘查资质造假;地质资料造假,即矿业权人伪造地质资料汇交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妨碍执法,拒绝、阻碍或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渎职,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其他,主要由矿业权管理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等予以规范的涉及矿业权的情形,如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破坏采矿、勘查设施,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等,又如勘查、开采过程中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
以上情形中,既涉及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刑事追究,又涉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刑事追究。人民法院在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过程中遇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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