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帆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深厚,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征地拆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等民商事及行政类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逻辑缜密,思维活跃,擅长将法律与实际问题相结合,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注重证据的适用,争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
擅长领域:民商事领域、知识产权领域、行政诉讼领域。
擅长领域:民商诉讼、劳动争议、知识产权、企业征收、环保关停、商品房买卖行政纠纷。
案情概要:
2019年3月,27位原告于与开发商签订《宅基地过户合同》并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20年原告开始建房。结果2021年6月,当地行政机关先后向原告发布通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镇行政机关在未与原告沟通,未提前对原告及家人有任何说明通告的情况下,纠集执法人员对涉案房屋强行拆除,造成原告正在修建的房屋完全损毁。至起诉之日止,亦未获得任何安置补偿,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对强拆行为不服,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吴少博律所张帆律师及陈华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此案。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张帆与陈华两位律师分析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行为之前,应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依照法定程序送达和执行。
本案中当事人建设的房屋并未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建设,因此行政机关的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即使认为案涉房屋系违法建设,《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行政机关均未向当事人下发过任何的强拆决定书,也没有赋予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从根本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因此案涉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后续可以依据该判决申请国家赔偿。
案件还原:
2017年初,原告在开发商处购买一处位于241国道与某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线夹角之间的地段(面积70平方米,长10米,宽7米)作建房用地。2020年原告开始建房。
原告建房所属涉案地块分属集体所有。根据《镇总体规划》,建房地块属远期发展备用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属于限制建设区,建房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7 年1月,原告获取了该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以下简称国规站)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自2019 年起,被告镇行政机关发现不断有群众在上述地段违法建房,在无法准确调查建房户主信息的情况下,镇行政机关曾分别在案涉地块以各“建房户”等为对象发放《停工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各建房户于通告之日起5日内将违法建筑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相关部门将依法强制拆除。 但包括原告户在内的各建房户均没有自行拆除。而后,县自然资源局认定原告建房用地属非法买卖得来,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限原告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转让土地罚款8千余元。
2021年10月,县自然资源局又作出《关于撤销原告持有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认定原告所持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镇国规站越权发放,撤销了该证。四日后,被告镇行政机关组织力量强制拆除了包括原告户在内的建(构)筑物共67间。被告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县农业农村局根据镇行政机关的请求,派员协助了上述强拆行为。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时,正在修建中,故此对造成原告严重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7位原告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
张帆律师和陈华律师认为,执法部门在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前未赋予原告陈述申辩权利,就径直对房屋实施拆除,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该案必须起诉,遂代理27位原告将镇行政机关、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县农业农村局一并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此,被告相关部门称:
其具有拆除案涉房屋的法定职权,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土地并建房,涉嫌非法买卖土地,其未依法取得案涉房屋土地的使用权,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违法占用农用地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定规定,镇行政机关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予以拆除。本案的强拆行为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原告在收到停工通知后仍继续进行违法建设,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强制拆除属于对违法在建的建筑采取的即时强制措施。
被告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县农业农村局也称:
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是该部门组织实施,也从未对原告作出过行政行为,原告对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意见,两位代理律师指出:
首先,原告建房涉案地.块属于集体所有,且原告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其次,被告镇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涉案房屋有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拆除,但该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而被告镇行政机关在对案涉房屋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除时,没有制作现场笔录,在当事人不到场时没有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等属于程序违法。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两位代理律师部分意见应予采纳。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从查明事实可知,强拆行为的组织者及主体是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是镇行政机关,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县农业农村局只是根据镇行政机关的请求,派员协助了强拆行为。故本案适格被告是镇行政机关,由此产生的行政责任相应亦应由镇行政机关承担,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县农业农村局不是适格被告。
综上,被告镇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被告镇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农业农村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镇行政机关负担。
本案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