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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四部门联合强拆商务楼自建物同作被告,强拆违法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3-04-04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李宁宁

个人简介:

李宁宁律师:有公安机关工作经历,执业以来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对行政法领域有较深刻认识。
擅长领域:征地拆迁,环保关停,土地纠纷,商品房集体纠纷、合同纠纷。
职业理念:法律的尊严在于执行、努力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案情概要:

2001年8月8日,原告公司与河北省某林产品公司签订协议,兼并收购该林产品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此后,原告公司经规划许可在该土地上建设一栋商务楼。2022年6月29日,河北省邢台市某区街道办发布《关于对凯德商务楼自建部分依法拆除的公告》,要求原告公司自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自行腾空自建部分内物品,公告期满后,将联合相关部门实施强拆。原告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得知该公告内容后,向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是,2022年7月5日区街道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城市管理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分局正式组织实施行政强拆行为。原告公司以四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由,于2022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李宁宁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与行政机关发函、沟通并及时对商务楼进行评估、作安全鉴定,该商务楼有证部分未被拆除。李宁宁律师认为,本案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是该公司未注销、清算,同时公司尚有不动产商务楼一栋,行政机关以该商务楼涉嫌存在安全隐患,且认为该商务楼部分楼层没有产权证书,行使紧急处置权为由,将其拆除。拆除前行政机关仅向委托人商务楼出张贴一份《拆除公告》,未告知委托人享有陈述、申辩权,未告知委托人享有法律救济权利。最终该案件通过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行政机关强拆行为违法,行政机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还原:

原审查明,原告公司于2000年8月1日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曾用名称为邢台市ZX商贸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原告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登记。2001年8月8日,原告公司与某林产品公司签订协议,兼并收购该林产品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8月至2002年8月,原告公司经规划许可在该土地一上建设一栋商务楼。规划批准规模为4083平方米。
2011年5月11日,邢台市城乡规划局作出规划意见,同意原告公司在此地建造一栋二层停车楼,层高不超过2.4米,性质为临建。2022年6月区街道办在对辖区内的经营性自建房进行排查过程中,调查发现该商务楼及其附属建筑涉嫌存在私自加层建设等违法建设行为,涉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22年6月29日,区街道办发布《关于对该商务楼自建部分依法拆除的公告》,公告载明因无法确定该商务楼产权所有人,为尽快消除商务楼自建部分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保障附近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按照会议要求,建筑自建部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自行腾空自建部分内所有物品,公告5日期满后,我办事处将联合区住建局、区城管、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该建筑自建部分实施依法拆除。原告公司对该公告不服,于2022年7月5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日四被告组织人员对公告中的建筑物自建部分开始实施强制拆除。
原审认为,原告公司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ZX商贸有限公司只是原告曾用名称,并非两个不同的企业。本案中,区街道办于2022年6月29日发布《关于对商务楼自建部分依法拆除的公告》,于2022年7月5日即实施强制拆除,拆除时法定的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强制执行,并且在强制拆除前未履行催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公告等法定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区街道办、区城管局、区住建局、区自规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原告公司所建案涉房屋及设施已经存在多年,区街道办主张拆除行为是行使行政紧急权力的应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二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区街道办、区住建局、区城管局、区自规局拆除原告公司案涉房屋及设施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区街道办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公司不具备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可能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被上诉人无诉权。二、本案拆除行为具有特殊背景,是紧急情况下的行政执法行为。上诉人区街道办受上级指令排查所辖区域内的自建房,经调查发现承租人办理开业手续中的消防验收手续明显系虚假伪造的文件,该案涉楼房不具备营业条件,安全隐患极大,拆除存在紧迫性,为保一方安全,不得已在紧急排除危险的情况下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因此,案涉拆除行为系上诉人区街道办行使行政紧急权力的应急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并不违法。一审判决均未认定上述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上诉人区街道办作出的《关于对商务楼自建部分依法拆除的公告》看,针对的被拆除建筑物系商务楼,另据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原告公司通过与某林产品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且该楼一直有被上诉人原告公司使用。对于被上诉人区街道办主张的涉案自建楼房的拆除,与商务楼已经形成事实合为一体,且在没有他人主张所有权的前提下,应认定系被上诉人原告公司所建,且一直在使用,故被上诉人原告公司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区街道办还主张涉案被拆除房产安全隐患极大,拆除行为存在紧迫性,故拆除行为属于应急行为。但是上诉人区街道办只是在其作出《关于对商务楼自建部分依法拆除的公告》表明,经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初步判断该楼涉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属于不拆除即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确认强制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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