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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因响应号召发展养鸡场却被某行政机关以“违建”名义强拆!法院判决:强拆行为违法!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09-05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齐丹

案件名称:

江西省吉安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镇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设施,于2021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某镇行政机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名称:江西省吉安市某养鸡棚强制拆除纠纷案
关键词:养鸡棚 建筑物 强制拆除
委托人:养殖户
委托人诉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合法养鸡棚的行为违法
判决结果:胜诉
齐丹 主办律师
齐丹律师:拥有深厚的法律功底,良好的职业道德,办案经验丰富。在办案过程中,思路清晰、严谨又不乏活跃、尽心尽责,努力使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领域、房屋拆迁领域、商品房纠纷、公司类纠纷处理等法律业务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为了响应当地县委办公室号召,根据《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肉鸡产业化经营的实施意见》的规定,2018年10月左右,在某村建设专业化养鸡棚1个。2021年,某镇行政机关执行人员亲自带人到原告所有的养鸡棚,将原告合法所有的养鸡棚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合法养鸡棚的行为严重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当事人为响应当地行政机关,农业养殖政策,在当地兴建了养鸡场,后当地行政机关并未出具任何相应文件及手续,对当事人的养鸡棚实行了强拆。因此,当事人委托了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齐丹律师进行维权。齐丹律师了解案情后,发现被告并未出具任何违建认定文件,亦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拆除,于是对被告提起了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经过齐丹律师充分举证、质证及精彩的法庭辩论,当地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还原:

原告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经营范围为油茶种植、加工、销售;家禽、水产养殖、销售等。2018年10月左右,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在某村建设1 个养鸡棚用于经营。2021 年X月X日,被告某镇行政机关对案涉养鸡棚进行了拆除,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 《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原告的养鸡棚,系合法建筑。被告在未出示任何征地批文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合法养鸡棚拆除,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合法养鸡棚的行为严重违法。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基于对物权的保护,行政机关对于建筑物是否具有强制拆除权属于法律保留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对于强制拆除原告建设的案涉养鸡场,被告存在未制作现场笔录,未告如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教济途径,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未向原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进行公告、未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就直接进行强制拆除等诸多问题,违反了相关的程序规定,因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被诉行政强制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案涉养鸡棚的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镇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原告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某村的养鸡棚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某镇行政机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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