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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某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程序以手续不全为由认定房屋违建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决定,法院判决:撤销!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08-22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吴少博 陈华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某制冷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某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名称:湖北武汉某制冷有限公司限期拆除案
关键词:房屋征收、规划许可证、违法建筑、限期拆除、行政处罚
委托人:原告 某制冷有限公司
委托人诉求: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某区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
判决结果:胜诉
 
吴少博 主任律师
吴少博是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获得年度魅力律师、公益普法奖,被中国律师年鉴收录为中国当代优秀律师。从业期间,立足于中小企业征迁、关停类维权领域。其书写的维权三部曲,指导无数被拆迁企业正确维权,被奉为最有效的维权攻略。在办案方面,以实务为导向,用其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实践办案心得,在征地拆迁、环保关停、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类案件中,建立了一套独有的法学学术理论。

陈华 主办律师
陈华律师:从事多年法律工作,具备扎实的法学知识,实际应用能力强。性格沉稳,做事认真。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
擅长领域:民商诉讼、劳动争议、知识产权、企业征收、环保关停、商品房买卖行政纠纷。

案情简介:

我方当事人原告某制冷公司成立于2002年,在2003年取得国有土地适用权证后,在武汉市某区合法建设批发市场用于经营,经营期间原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和扩建。原告在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扩建前后均向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分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竣工后又多次申请补办,但被告知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而久拖不决。2012 年,因征收部门的不当拆除行为导致涉案房屋被鉴定为D级危房,经协商,原告基于对行政部门的信赖,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与加固,故涉案房屋属于合法建筑。然而,被告未结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历史原因、房屋建设时当地规划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的情况下,仅以涉案房屋手续不全为由认定系违法建筑,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建成至今未受到被告处罚,在纳入征收范围后,被告试图以拆代征谋求非法利益,其执法目的违法。综上,涉案限期拆除决定应予撤销。

律师分析:

本案当事人为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并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部分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2013年12月,某区重点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行政会议纪要,允许当事人对案涉房屋进行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的修复与加固。2020年12月,某区行政机关作出征收决定,当事人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以内。2022年初,某区城管局对当事人的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或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证的案涉房屋进行违建拆除工作。在案件经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后,律师发现某区城管局对当事人的涉案房屋进行立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的时候,并没有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且在当事人要求听证后置若罔闻,仍然作出了案涉限拆决定书。限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的同时,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因此,案涉限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且案涉土地已经被纳入征收范围,当事人部分案涉房屋虽然没有取得规划许可或不动产权属证书,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经登记建筑给予补偿应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因此,某区城管局在征收补偿未确定的情况下作出限拆决定书的行为,剥夺了当事人获得补偿的可能性,妨害了其他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能,存在以拆违促征收的嫌疑。后经开庭审理,律师陈述的以上观点均被法院全部支持。

案件还原:

经审理查明:某制冷公司系武汉市某区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该公司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显示,该公司在某区有两栋建筑面积分别为*平方米和*平方米的1层砖木结构房屋、设计用途工、交、仓,另有一栋建筑面积*平方米的1层混合结构房屋、设计用途其他。两房屋产权证办理时间分别为2004年2月X日、7月X日。 2004年后,某制冷公司在原址陆续进行了拆除、加盖、改扩建。根据智慧武汉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一张图)查询结果,该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为小学用地、防护绿地和道路控制用地。2022年3月,某规划局回复武汉市某区行政机关街道办事处,称未检索到原告某制冷公司现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同月10日,被告某区城管局对原告某制冷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一事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调查通知书。 2022年4月,经调查、询问、现场勘查,被告某区城管局作出涉案自行拆除告知并电话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因刘某自称在外出差,于是在原告某制冷公司现场张贴和留置送达并通过手机彩信将该文书照片传给刘某。被告在涉案自行拆除告知中称,2022年2月28日发现原告在武汉市某区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法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应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拒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并告知原告可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三日之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不提供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此权利,本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先后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及某城管听通字(02 )号文件送达原告,要求原告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同时通知原告某制冷公司于2022年4月X日X时参加听证。 此后,原告某制冷公司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限期拆除决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依照《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和《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被告某区城管局作为某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有查处辖区内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法定职权;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三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行政机关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本案中被告某区城管局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责令原告某制冷公司自行拆除在被征收范围内的共计*平方米建筑物,对原告的权益存在重大影响,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故被告未在告知陈述、申辩权时一并告知原告申请听证的权利,涉案限期拆除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且本案证据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询问时一再强调相关建筑合法并告知被告该建筑已被纳入被征收范围。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将直接影响原告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及其补偿方案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原告主张房屋征收部门有权认定涉案房屋是否违法确有依据,故本案不要求被告重做。应当指出的是,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于2020年12月被纳入征收范围,原告虽未取得总面积达到*平方米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规划许可,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经登记建筑给予补偿,应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故,本案被告某区城管局在原告某制冷公司应当依法获得的征收补偿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剥夺了原告通过上述认定程序获得未经登记建筑面积补偿的可能性,妨碍其他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能,为征收补偿工作正常有序的进行人为增加了障碍,存在以拆违促征收的嫌疑,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被告某区城管局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前未依法告知原告某制冷公司申请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要求撤销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正本编号显示为某城限拆决字[2020]第*号,该处笔误未对双方产生误导,也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故在此予以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武汉市某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22年X月X日对原告武汉某制冷有限公司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用*元由被告武汉市某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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