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李静 齐丹
案件名称:
原告某电脑经营部诉被告淮安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住建局)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一案,法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5日通过云上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名称:江苏省淮安市某电脑经营部房屋征收补偿纠纷案
关键词:房屋租赁、委托经营、
委托人:企业承租人
委托人诉求:要求判决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者针对原告作出具体的征收补偿方案给予合理合法的补偿。
判决结果:胜诉
李静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毕业,法律硕士。外表知性大方,思维敏捷,执行力高,表达能力和交流能力极强。
擅长领域:专攻政企纠纷解决、商事争议解决。执业以来办理的各类行政案件,包括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拆迁等案件,善于深入分析法律热点问题,理论与实践并重,擅长谈判诉讼,胜诉率高。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领域、房屋拆迁领域、商品房纠纷、公司类纠纷处理等法律业务。
案情简介:
原告于2018年底开始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区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营业场所委托经营合同》,经营华为和荣耀品牌业务,代办电信业务。2021年X月X日,某区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将原告租赁的房屋纳入搬迁安置范围。原告至今未与任何单位达成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更未收到任何补偿款项。2021年8月份,原告租赁的房屋遭遇断水,周边的商户已经尽数被拆除,只剩下原告租赁的房屋且四周皆被铁皮栏杆围起来,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认为,案涉房屋是原告合法租赁而来,属于用益物权人,应享有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合理合法的补偿。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李静律师与齐丹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收集证据,分析法律依据后,提出了案件的解决思路。本案当事人企业位于当地某行政机关征收范围内,某行政机关以当事人是租户为理由不给予补偿,但是实际上租给当事人房屋的企业也是租户,某行政机关对于同样情况的租户都给予了补偿,李静律师与齐丹律师帮当事人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某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案件还原:
2019年下半年,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某高级中学(甲方)与中国电信某区分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共计19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自2019年至2022年。2021年1月,中国电信某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国电信某区分公司将案涉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转租给原告,租赁期为2021年X月X日至同年X月X日。该合同约定:因使用需要,乙方可自费对房屋进行室内装修或增加设备。租赁期届满或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负责自行拆除上述添附物,但拆除时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乙方未拆除部分, 甲方不予任何补偿。另约定:租赁期内出现征地拆迁事件或其他政府行为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碍该等事项的正常开展。
2021年X月X日,某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将原告租赁的房屋纳入搬迁安置范围。2021年9月,中国电信某区分公司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房租起诉至淮安市某区人民法院。
2021年X月X日,淮安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中国电信某区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决原告返还租用的房屋。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法院于2022年X月X日作出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将房屋返还,后房屋被拆除。原告认为,案涉房屋是原告合法租赁而来,应享有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1年X月X日,被告某住建局与中国电信某区分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就电信公司承租房屋在征收中的补偿进行了明确,共计补偿中国电信某区分公司装潢附属物等* 元,其中备注该款项含退还的2021年8月-9月两个月的租金*元。
原告于2021年X月X日同时向某区人民政府、某住建局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依法与申请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者针对申请人作出具体的征收补偿方案,给予申请人合理合法的补偿。某行政机关于2021年X月X日作出答复: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某住建局对原告提出的履职申请,未予答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有同是次承租人的其他承租户,在同地块的征收补偿中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而被告却拒绝与其签订协议。对此被告提出原告所述系因承租人放弃了该部分补偿利益,由次承租人享有。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
二、被告对原告的履职申请未予答复,是否合法。
对争点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某住建局作为某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相关征收与补偿工作。一般情况下,征收工作给予补偿的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人。但在营业用房承租人对营业用房具有难以分割的添附且使用该房屋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承租人在一定情况下对有关装饰装修、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等补偿利益具有利害关系。判断承租人在征收过程中是否享有补偿利益及通过何种程序主张补偿利益,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二、征收人是否已经完全补偿到位。如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已经将相关装饰装修、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等向被征收人或承租人进行了完全补偿,则作为本案的次承租人再行要求征收人或征收部门予以补偿则于法无据,其补偿利益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主张。 三、征收部门是否保持了统一的签约标准。即在同一个征收项目中,对于涉及承租户的情况下,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是否统一,是仅与被征收人签订,还是也可以与承租人签订。 本案中,在房屋所有权人与中国电信某区分公司及中国电信某区分公司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因征收原因导致的承租人征收补偿利益归属问题。在被告举证的其与中国电信某区分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全部的补偿内容仅涉及装饰装修部分,未涉及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费等内容。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是否已经足额补偿。在同一地块征收过程中,存在与原告地位相同的次承租人直接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 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案涉征收补偿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的租赁合同已经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其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在征收决定作出时,原告的租赁合同仍然处于合同期内,其解除合同的民事判决是在后期作出的,承租人应以征收时点来予以确定,对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点二,关于被告未履职是否合法的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是某区征收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某行政机关、被告同时发出履职申请,某行政机关告知应向被告主张,被告对该履职申请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该履职申请后,应就相关补偿利益是否足额到位、原告是否享有补偿利益、原告主张补偿利益的途径予以处理并告知,被告末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 综上,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淮安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某电脑经营部提出的履职申请予以处理。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