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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补偿协议未达成却被要求限期拆除,法院判决限拆决定违法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01-14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导读:

本次案件中,河南省信阳市某区行政机关在2019年要对原告所在的片区进行改造。原告与征收部门未能在补偿问题上达成一致,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21年,区综合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责令原告在三日内拆除房屋,原告向区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对复议结果不满意,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在在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的据理力争下,获得胜诉判决。

律师分析:

委托人在信阳市某区的房屋在征收拆迁范围之内,因在补偿问题上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一致,未签订补偿协议。为了逼迫委托人搬迁,区综合执法局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律师认为在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房屋,优先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来处理。

原告诉求:

1. 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2. 依法撤销被告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还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信阳市A区拥有房屋一处,2007年X月X日,信阳市行政机关为原告就房屋坐落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9年X月X日, 区行政机关作出《信阳市A区人民行政机关关于A区城市有机更新B片区(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决定》, 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以内,在规定时间内,原告与征收部门未能达成一致,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2021年X月X日, 被告区综合执法局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该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认定原告X某在“B区二组建设的X平方米(1、建筑物;2、设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在收到决定后三日以内拆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区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区行政机关于2021年X月X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21年X月X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X月X日,区行政机关作出《信阳市A区行政机关关于对A区城市有机更新B片区(棚户区改造)征收区域X某房屋实施征收补偿的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X月X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X月X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区行政机关于2021年X月X日作出的《信阳市A区行政机关关于对A区城市有机更新B片区(棚户区改造)征收区域X某房屋实施征收补偿的决定》,该案现已生效。
还查明,2021年X月X日,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及附属物被强制拆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机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机关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被告区综合执法局不是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机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无权直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其在本案中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该涉案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没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应依法确认违法。
与此同时,被告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且其作出的维持决定明显不当,应当一并确认违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向、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信阳市A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违法;
二、确认被告信阳市A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信阳市A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和被告信阳市A区行政机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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