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崔明杰
个人简介:
崔明杰律师:专业的教育背景、不同行业的历练和多年法律行业的职业经历,积淀了扎实的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高度为当事人着想、为其化解矛盾的工作态度深受当事人信任,凭借特有的细致和敏锐,为委托人提供了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擅长领域:具备丰富办案经验,曾代理多起行政诉讼、征地拆迁、群体诉讼类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为当事人争取理想的补偿安置,获得征地拆迁维权当事人赞誉。以勤勉尽责作为对自己的要求,并注重熏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案情概要:
2019年10月,四川省某县发改经信局向某电力公司作出《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关于要求解除某三个小水电站并网调度协议的通知》(以下简称241号通知)。该通知以《县生态环境人关于关始县小水电建设项目环保违法违规清理整顿工作开展情况的函》为由,要求该电力公司解除案涉三个小水电站的并网调度协议。之后,该电力公司对案涉电站实施断电行为。但是,T公司、Y电站不服该通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当地县发改经信局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关于要求解除三个小水电站并网调度协议的通知》,恢复T公司、Y电站的并网。
但是,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相继作出行政裁定,以被诉241号通知不是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T公司、Y电站的起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T公司、Y电站不服,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律师分析:
本案属于因环保政策导致的水电站被断电的案例,案件从最开始立案到拿到胜诉判决历时两年半,期间经历过两次中院发回程序,具有典型代表性。2020年6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崔明杰律师接案后到当地法院起诉立案,当地县法院直接以案涉通知不属于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受理,经过上诉,中院明确该通知对当事人权利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范围,责令县法院依法立案审理。
重新立案后,县法院又以该通知虽然是县发改局制作发出,但研究作出该决定的是县政府,遂要求当事人变更被告为县政府,当事人在代理律师的坚持下没有变更被告,县法院又以此为由驳回当事人起诉。当事人不服上诉,中院审理认为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一审裁定错误,县发改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县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第三次起诉到县法院后,县法院直接认定案涉通知行为合法,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再次上诉到中院,法院最终判决县发改局作出的案涉通知违法。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发现,某些地区确实存在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当事人维权路漫漫,崔明杰律师在其中的作用不可替代。
案件还原:
2017年2月22日,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全州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59号通知),该通知明确对已纳入《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整顿名单》且处置方式明确为关停取缔的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各县市政府必须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关停取缔工作。对未按期完成清理整顿工作的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各县市环保部门一律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对拒不执行的,要依法实施按日计罚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该通知附件《未按期完成清理整顿的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中并无G电站、Y电站。
2019年10月23日,县发改经信局向某电力公司作出《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关于要求解除SW、Y电站和G电站三个小水电站并网调度协议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据县生态环境人关于关始县小水电建设项目环保违法违规清理整顿工作开展情况的函》反映,案涉的三个水电站均未按《通知》等文件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并办理环保临时备案手续。按照59号通知,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三个一批要求坚决予以关停取缔等要求,经县行政机关研究决定,解除三个小水电站的并网调度协议。之后,某电力公司对G电站、Y电站实施断电行为。但是,T公司、Y电站不服该通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县发改经信局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关于要求解除三个小水电站并网调度协议的通知》,恢复T公司、Y电站的并网。
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行政裁定,以被诉241号通知不是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T公司、Y电站的起诉不予受理。T公司、Y电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2020)行政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的并网调查立案。
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行政裁定,以被告不适格且原告拒绝变更被告的权利为由,裁定驳回T公司、Y电站的起诉。T公司、瓦一通知提觉电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行政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一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论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成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县发改经信局作出241号通知,要求某电力公司解除案涉三个小水电站的并网调度协议,某电力公司据该通知要求,对G电站、Y电站实施断电行为。241 号通知已对T公司、Y电站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T公司、Y电站有权对241号通知提起行政诉讼。县发改经信局是241号通知的作出机关,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中,59号通知仅规定对已纳入《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整顿名单》且处置方式明确为关停取缔的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由各县市政府对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关停取缔工作。且由各县市环保部门对未按期完成清理整顿工作的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19号通知则规定对附件《未按期完成清理整顿的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中未完成整改的18个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若其限期仍未能依法完善相关手续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关停取缔。但县发改经信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G电站、Y电站列于《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整顿名单》《未按期完成清理整顿的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等整改项目清单之中,且241号通知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时至今,T公司、Y电站并未与某电力公司签订书面并网调度协议。故县发改经信局作出241号通知,要求某电力公司解除Y电站、耿木电站并网调度协议无事实根据。
T公司、Y电站的诉讼请求系请求撤销县发改经信局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关于要求解除案涉三个小水电站并网调度协议的通知》,恢复T公司、Y电站的并网。因241号通知中除G电站、Y电站外,还涉及SW电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虽然一审法院未追加SW电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已历经多次诉讼,为减免当事人诉累,加之241号通知中关于G电站、Y电站的并网调度协议并不存在,本院仅确认241号通知中关于解除G电站、Y电站并网调度协议的内容违法。因G电站、Y电站现已被拆除,故T公司、Y电站主张恢复其并网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T公司、Y电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二、确认某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关于要求解除案涉三个小水电站并网调度协议的通知》中关于解除G电站、Y电站并网调度协议的内容违法;
三、驳回T水能开发有限公司、Y电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元,均由被上诉人某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