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导读:
本案为六名原告诉南京某区政府征收房屋一案。2019年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20年被告对案涉房屋作出了《未登记房屋认定书》,六名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适格权利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书》。案件在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的缜密分析下获得胜诉判决。
律师分析:
1999年,区政府为了筹建经济开发区,以出让征地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为条件招商引资。委托人购买了一块土地并按照政府规划设计建设住宅,镇政府为当事人颁发建筑许可证。但是因为政府原因导致委托人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权属登记。2019年,区政府启动房屋征收,但对委托人做出认定书,仅仅认定部分建筑属于合法建筑。委托人不服委托律师维权。经律师调查发现,委托人持有的建筑许可证件至今合法有效,政府无视该证件且无视招商引资背景做出案涉认定书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法院遂判决撤销该认定书。
原告诉求:
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20年X月X日对案涉房屋作出的《未登记房屋认定书》。
案件还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9年作出征收决定,征收部门为南京市某区住房和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南京市某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某区拆迁办)。原告主张权利的坐落于A村B小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案外人W某、L某、Y某、Z某曾就某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2020年X月X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几名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几人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 X月X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8年X月X 日,原南京市某区C镇乡村建设办公室作为发证机关,向原告作出《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载明,建设位置为“A村B小区”,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建筑层数为空白,结构类型为“砖混”。
该许可证还载明了遵守事项,包括本证是村庄和集镇范围内,经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许可建设各类工程的法律凭证。未取得本证或不按本证规定进行建设,均属违法建设等内容。
1999年X月X日,某区政府作为发证机关,向X某作出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X某, 房屋座落为A镇B小区,所有权性质为私有,间数为2间, 建筑结构为混合,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
2017年X月X日的《房屋征收入户勘查记录表》(集体) 载明,混合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该表上分别有调查单位、征收部门、街道(社区)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被调查人栏有W某签字。!
2020年X月X日,某区政府对X某作出案涉《未登记房屋认定书》并将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房屋认定结果制作明细表, 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公示。
另查明,1998年X月X日,原江苏省国土管理局作出《关于批准为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征地和撤销一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载明,同意撤销南京市某区C镇A村B小区组建制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陈述,对案涉房屋已经征收相关单位测量得出的X平方米的面积予以认可,但遗漏了阁楼的面积未予测量; 某区政府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落款时间是1999年X月X日,但房屋实际建成的时间是2001年中旬;X某不是撤组前的当地村组的集体组织成员;房屋建设的开始时间为2001年,之后才补办的落款日期为1998年X月X日的村镇工程建设许可;根据撤组的相关文件,案涉房屋所在土地在房屋建设时性质为国有土地,并应按照村镇建设许可的相关文件进行审批。
被告陈述,根据1994年X月修正后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户宅基地用地标准,城镇郊区及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的乡镇,每户宅基地应少于0.2亩。
第四款规定住宅及附属建筑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经换算,两层房屋的建筑面积最大不超过X平方米,考虑到房屋一般不能建满全部面积,取X平方米;原告取得的村镇建设许可载明的建设面积虽然超过X平方米,但情况系当时的审批机关超过了相应的建房面积的审批权限,考虑到该情形,在征收补偿时,拟考虑对许可证载面积内的未认定房屋面积按照建安成本给予补偿。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未登记房屋认定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 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或者改变用途、结构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由此,被告某区政府具有组织有关部门对案涉房屋进行调查、认定的职权。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某区政府经调查,对坐落于A村B小区的案涉房屋作出案涉《未登记房屋认定书》,认定房屋总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告知对认定的面积参照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征收安置补偿和安置,且认定结果用于房屋补偿。
同时评估机构业已依据前述认定结果对案涉房屋向原告作出相应评估报告,故某区作出的案涉《未登记房屋认定书》对房屋面积、性质进行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告主张其作出的案涉《未登记房屋认定书》对原告的征收补偿不产生终局性影响,不在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之间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未登记房屋认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在案证据,案涉房屋建设时取得了原南京市某区C镇乡村建设办公室颁发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建成后取得了某区政府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原南京市建设委员会1998年制定《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村镇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省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领取《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等证、书后方可实施。
对于《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依照省条例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并提出初步意见,报经县(郊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核发证、书,并及时将证、书副本报送县(郊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镇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由县(郊区)人民政府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由此,案涉房屋取得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由某区政府经审查后依职权作出,该权属证书未经有权机关确认无效或撤销,应作为案涉 建设合法面积的认定依据。
在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案涉房屋的面积超过X平方米的情况下,被告将案涉房屋作为未登记房屋并作出案涉《未登记房屋认定书》,认定案涉房屋的合法面积为X平方米,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未登记房屋认定书》主要证据不足, 原告主张撤销案涉《未登记房屋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20年X月X日对X某作出的《未登记房屋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