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导读:
这是一起拆违补偿纠纷案,本案原告因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在当地建设厂房。十多年后,现镇政府又以违法建设为由拆除厂房且不予赔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的石磊律师的缜密分析下获得胜诉判决,原告获得了赔偿。
律师分析:
委托人经政府招商引资建设厂房,又因土地指标转化问题未能办理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以及房产登记,现镇政府又以违法建设为由拆除厂房且不予赔偿。律师认为委托人的厂房建设具有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虽然未能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但原因不在委托人处。故起诉要求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定了委托人的建设材料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诉求:
请求判决:
1. 被告B镇政府对原告L公司坐落于上海市A区B镇建(构)筑物恢复原状;
2. 被告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下赔偿原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价值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万元;
3. 被告赔偿原告动产损失*万元;
4. 被告赔偿原告电表及电增容损*万元;
5. 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X月起至2016年Y月的停产停业损失*万元;
6. 被告赔偿原告土地使用价值损失*万元。
案件还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1年X月,上海市A区某管理局(甲方)与Y某、T某、X某(乙方)签订《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预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出让B镇某工业园区上海M有限公司东侧,M路南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该地块面积约YY平方米,出让地块的意向用途为工业用地(标准厂房二层),该地块甲方以毛地形式批租。双方同意出让使用权的年限为X年,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为*元/平方米,出让金总额*万元。
2001年X月X日,Y某等三人在上述地块,即B镇M路xxx号出资注册成立了原告L公司。
2002年X月,原告就上述地块的生产用房获建设项目审批,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原告后在该地块建造了框架混凝土厂房及砖混结构的配套用房等建筑物,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2016年X月X日,被告B镇政府向原告L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拆决定》),认定L公司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L公司于同年X月X日X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B镇政府将依法强制拆除。届期,L公司未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
2016年X月X日,B镇政府向L公司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催告L公司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2016年X月X日,B镇政府向L公司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强拆决定》)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同月Y日,B镇政府强制拆除了涉案建筑物。
另查明:2016年X月X日,原告L公司不服被告B镇政府所作的上述《限拆决定》,向A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 该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建筑物未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批,亦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被告认定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筑并无不当,《限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7年X月X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强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A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作出限拆决定后,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此情况下仍作出《强拆决定》,属程序违法,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强拆决定》违法。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年X月X日,原告不服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亦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该院审理后同样认为被告作出限拆决定后,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仍作出强拆行为,属程序违法, 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2019年X月X日,原告L公司向被告B镇政府寄送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就违法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支付国家赔偿金*万元。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 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 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本案中,被告B镇政府对原告L公司涉案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为因执法程序 违法而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因此受损的合法权益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 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原告L公司就被告B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涉案建筑物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主要包含:1.涉案建筑物的价值;2.门窗、电梯、空调等设施及生产办公设备损失;3.电表及电增容费用损失;4.停产停业损失;5.土地使用价值损失。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赔偿范围及金额如下:
1.涉案建筑物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故其本身及作为添附物的装修均不应作为国家赔偿的对象。虽然涉案建筑物因不具有合法性而不属于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但其中可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 应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双方对涉案建筑物的面积争议,本院查看了原告提供的案涉厂房视频和照片, 认为双方争议的部位,即两个生产厂房之间用彩钢板柱顶、卷帘门封住两边的通道,虽不同于一般的建筑物,但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可以认定为建筑面积,但不应按照框架混凝土结构或砖混结构的房屋标准赔偿建筑材料损失,酌情以彩钢板(简易棚)的建筑结构予以赔偿。据此,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建筑物结构、面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涉案建筑物的可利用建筑材料损失为*元。
2. 关于门窗、电梯、空调等设施及生产办公设备损失,该项赔偿主张中的门窗和电梯属于建筑之添附物,因涉案建筑物不具有合法性,并不属于赔偿范围,而原告主张的空调,在其提供的视频中显示均已搬离,对于原告主张的冲床、剪板机、折弯机及办公家具等 可移动物品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物品的价值,且被 告表示因强制拆除前期协商多月,在实施强制拆除当时,案涉厂区内基本清空,已无可移动的有价值物品,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基本一致,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亦基于此,原告要求对涉案建筑物的建设、装修及设施设备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3. 电表和电增容费用系原告为在涉案建筑物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添附的配套附属设施及相应支出,被强拆后已不具有再利用的价值,其材料残值和增容费用的支出考虑到使用年限及折旧损耗,本院不再支持。
4.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A)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原告经营活动所在的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筑,被强拆后造成原告无法生产经营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5. 涉案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不因被告的强拆行为而灭失,故不存在给予国家赔偿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弟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A)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A区B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L公司*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