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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水泥制品销售部征拆案,责令行政机关履行补偿法定职责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1-09-15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李静

本案事实:

原告的XX水泥制品销售部(原XX预制厂)注册成立于1997年10月25日,地址位于***。1997年原告与TJ社区十七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3.8亩办预制厂,地址位于***路段;1998年,本组对责任田再分配时,原告孟某一家四人的责任田2.6亩转入孟某开办的预制厂用地;企业西北角处是本组四户村民的地头,原告每年支付340元使用费。2000年预制厂上述使用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之后何某在预制厂区建筑物内办养殖场。2010年原告与本组续签土地租赁合同。2015年,XY县政府征收**街道TJ社区十七组位于**东侧土地。2019年4月15日,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和HH街道办工作人员到原告企业场所,口头告知原告,企业所占地块已被县政府征收。需要对企业测量并整理物品清单。2019年10月11日开始,原告的厂房被先后强制拆除。原告为获取自身企业所在地块的征收安置情况,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与2020年7月2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显示原告企业所在的土地位于XX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新征告2016年1号)的范围之内。原告与2021年1月7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告与1月9日签收,被告与2021年2月23日作出不与补偿答复。

原告诉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XY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履行法定职责回复书》;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Y县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对原告位于县城****的XX水泥制品销售部厂区及地上附着物等权益进行安置补偿,共计****元。

法院观点:

(一)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因给与公平、合理的补偿...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被告XY县人民政府作为涉案土地征收的实施主体,对征收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负有依法进行补偿的职责,故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作为征收范围内的个体工商户,不符被告做出的回复,认为自己的补偿权益未得到落实,请求被告履行职责,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做出的回复中不能履行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征收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依法负有补偿的职责,在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履行补偿职责时,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请求进行调查核实,而不是仅仅依据原告自己提交的材料做出认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走访、调查、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具有权属争议,在此情况下,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所请求的不动产、附属物等原告合法拥有为由,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安置补偿问题。对征收范围内的土地附着物进行安置补偿,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司法权主要是监督行政权力的实施,在被告尚未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实体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宜替代行政机关作处理,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补偿职责的请求不能直接予以支持,应当由被告先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的《履行法定职责回复书》;
二、责令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提出的补偿申请重新做出处理;

胜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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