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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 (以下简称**村)村北的砖混、彩钢结构建设,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责令原告于 2021年 5月 24 日前将上述违法建设自行拆除。2021年 5 月21日,被告**镇政府对原告W某作出窦政限拆字【2021】20 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拆通知。
原告W某诉称,北京JIF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IF公司)于 2007 年 1月1日与**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村土地承包协议》。JIF公司承租**村集体土地 4.6 亩。该协议经**镇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盖章签证。2007 年,原告在场地上建设办公楼一栋,办公平房 13间,库房 19 间,及其他锅炉房等附属建筑设施。2016 年 8 月 15日,**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镇**村六区 50 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建筑物),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归**村所有,该场地上所建房屋产权归JIF公司所有,此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原告认为∶第一,《**村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涉案建筑物建设时间是在 2007 年,不能适用被告引用法律、法规。第二,**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出具的证明,明确原告的涉案建筑物不属于违法建设。现在被告不顾历史事实,将涉案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限拆通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关于涉案建筑物是否系违法建设的问题。原告自述于 2007 年至 2010 年左右在租赁土地上建设了涉案建筑物。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建设行为发生时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 年 4 月1 日起施行,2008 年 1 月 1 日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1991年 3 月 10 日起施行)关于全市行政区域都是“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及规划许可制度的相关规定,原告进行建设时应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之后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仍延续规定了规划行政许可制度。 本案中,原告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涉案建筑物, 被告提交的案件协查复函证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对涉案建筑物核发过规划许可证件,原告亦认可涉案建筑物未办理过相关规划许可手续,故被诉限拆通知认定涉案建筑物属违法建设,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 当符合正当程序原则。被告发现涉案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后,虽履行了调查询问、现场勘验、送达等程序,但上述行为均由被告一名工作人员实施,且被告作出被诉限拆通知前,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鉴于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 被诉限拆通知不具备可撤销内容,本院应予确认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镇人民政府于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的窦政限拆字【2021】2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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