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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代理律师:崔明杰
本案事实
原告张某于2011年3月30日与李某签订用地协议,约定张某养殖场占用李某承包双合村土地。同日,张某向某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建设德惠市朝阳乡XW牧业小区。2011年6月7日,张某以朝阳乡XW牧业小区名义申请用地备案.2011年6月10日国土部门同意朝阳乡XW牧业小区备案。张某于同年建设了养殖用房,于2012年5月23日成立德惠市YF养殖专业合作社,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于2019年11月15日对朝阳乡XW牧业小区法人张某作出德府汛【2019】18号《关于清除松花江江道阻水建筑物的命令》,限其在此令下达10日内,自行清除,逾期不清,德惠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组织相关单位强行拆除,所需费用全部由设障者承担。2019年11月28日,德惠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地上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观点
一、德惠市YF养殖专业合作社享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张某与李某签定的用地协议,此后建设了养殖场,并由其申请办理了农用地备案手续。故张某对被拆除的地上物有相应财产性权利。张某称其将地上物作为出资,成立了德惠市YF养殖专业合作社,其作为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同时,在本院立案阶段,张某曾以自己名义起诉,后撤回起诉状,以合作社名义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在张某自行放弃以张某名义提起诉讼,选择以合作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
二、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与此一致。即防汛指挥机构是清除阻水障碍物的实施主体,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防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根据中共德惠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德惠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成员的通知》文件,德惠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总指挥由德惠市市长担任,成员包括德惠市人民政府大多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德惠市人民政府未提供德惠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对于职权范围、编制人数、经费来源等事项的文件证明该指挥部有独立机关法人资格。德惠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虽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自己的名义组织清障活动,但无法认定其能够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据此,德惠市人民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三、关于德惠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一)德惠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有合法依据。《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德惠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有权强行清除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本案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地上建筑物建设在两堤之内,属于河道管理范围。据此,德惠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有权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作出责令期限清除的决定。德惠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关于清除松花江江道阻水建筑物的命令》,在规定期限内,张某未地上物予以拆除,德惠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予以行政强制拆除依据充分。
(二)德惠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未履行正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行为人未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德惠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按照前述法律关于代履行程序的规定履行送达代履行决定书、催告等程序,其强制拆除原告地上物的行为程序违法。《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德惠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的《关于清除松花江江道阻水建筑物的命令》要求行为人十日内拆除,不符合前述条未规定的"立即清除"的适用条件。据此,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关于清障行为不需要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张某位于德惠市某村养殖场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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