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普定县人民政府因龙鸡路项目建设需要,决定征收原告养鸡场,要求原告于2018年1月停产,穿洞办事处对原告相关房屋及设施的数据进行了测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相关基础设施补偿金额为683239.60元。对于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普定县穿洞街道办事处委托北京海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是原告截止2018年8月31日的停产停业损失为2021800元。但在评估一年后,被告仍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导致原告再产生了3032700元停产停业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予原告5737739.60元补偿款。
一审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诉讼”。据本案行政起诉状,原告普定县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给予其因龙路建设项目被征收养鸡场的补偿款500余万元,则案由是土地行政补偿,诉讼标的应该是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决定合法性问题。但是,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普定县穿洞街道办事处至今都没有对原告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济损失作出过行政补偿决定,则原告普定县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就缺少了行政补偿决定这一诉讼标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因此就不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缺少第四个条件。经庭后释明,原告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撤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告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出诉。
二审经过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征收给予573万余元补偿,并同时提交了曾向被上诉人、第三人申请作出行政补偿决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关于景湖养殖专业合作社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答复意见》、第三人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关于**养殖专业合作社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回复》。该二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第三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人民法院若判决其作出补偿决定,其会根据事实作出补偿决定。据此,上诉人的起诉属于单独提起补偿诉讼,且有具体的补偿事项以及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提交了被上诉人、第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第三人亦明确表示不作出补偿决定。由此,人民法院应当在补偿诉讼与履行法定职责中选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出正确的诉讼途径。
但一审法院未全面、准确进行释明,且错误理解上诉人的起诉是“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范畴,亦未要求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虽然上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又不撤诉,径行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明显错误,并由此增加当事人诉累。
法院判决
综上,原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确有错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龄04行初16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