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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机关应当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04-26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文章导读
《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作出了一定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能涵盖实务中频频发生的新情况。本文从强制拆除房屋引起的行政强制纠纷中,分析强制拆除机关在诉讼中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房屋被偷拆,我该怎么办?这是很多人关注的问题。房屋一旦被偷拆,当事人由于没有收到法律文书,根本不知道强制拆除机关是谁;有的当事人收到过法律文书,即使推测可能的强制拆除机关是谁,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即使当事人亲眼目睹了整个强制拆除过程,但往往也只能进行录像拍照来取证,而且在大部分场合录像拍照都是被禁止的,当事人的人身自由都有可能受限。由此可见在强制拆除偷拆中当事人取证难度之大。在这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机关是否就不用承担责任呢?
 
一、强制拆除房屋行政强制诉讼中的主要待证事实
(一) 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与被拆房屋具有利害关系
(二) 强制拆除行为客观存在
(三) 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
(四) 强制拆除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以上详尽列出涉及行政强制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以上条文可以归纳出法律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情况: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应当对自身与被拆房屋具有利害关系、强制拆除行为客观存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机关应当对强制拆除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第四项待证事实承当举证责任;而对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谁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有的观点认为对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谁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因为法院在审查立案阶段会对实施主体与被告是否一致进行审查,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法院收案后进行形式审查,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实施主体指向被告,是为了防止诉讼权利被滥用、浪费司法资源、造成无关行政机关讼累,但因此认定举证责任在原告没有依据。
 
三、法无规定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其具体适用
行政法对于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的举证责任没有规定,依规定可参照民事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在强制拆除行政诉讼中,在穷尽现有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强制拆除行为多发于项目征收及违章建筑拆除工作中。在征收工作中,因为征收方与被征收方就征收补偿争议较大,陷入僵局,征收方出于各方面的利益权衡会实施强制拆除。违章建筑拆除是强制拆除的高发地,错拆、多拆、未按照法定程序拆等情形屡见不鲜。作为原告的当事人一方受限于现场封锁、便衣执法、禁止摄录等各方面现实情况,往往只能通过提供一部分强制拆除现场照片、视频来证明强制拆除过程,一旦证据指向的强制拆除实施主体不精准,部分强制拆除机关当起“老赖”,否认其是适格的强制拆除主体。在确定举证责任时,应当从事实、职权和举证能力三方面分析。从事实看,应当将前置的征收文件、拆违文件与后续的强制拆除行为关联起来,分析作出征收文件、拆违文件的强制拆除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盖然性及从中受益情况。从职权上看,要分析相关强制拆除机关是否具备实施强制拆除或协调其他强制拆除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从举证能力看,要对比当事人与强制拆除机关的举证能力与其举证情况是否想当,具备优势举证能力的强制拆除机关未提供证据或者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当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一定要做好初步举证工作,比如拨打电话报警,摄录强制拆除现场照片并尽可能包含周边显著地理标志、执法车辆及牌照号、执法人员制服标识及编号、主要领导指挥人员面容等。当我们完成基本证明责任后,强制拆除机关的举证责任就来了!
 
原创作者: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覃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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