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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收程序复杂而漫长。
征收是一个漫长且繁杂的过程,不管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还是集体土地征收。法律都做了细致的程序规定,所以想要真正做出一个征收决定,往往需要数月之久。实践中大量的地方政府为追求政绩,想要在短时间内完成征收工作,就采用了“以拆违促拆迁”的做法,将建筑认定“违章建筑”然后“一举拿下”。另外因征收程序本身存在一些弊端,地方政府为了经济发展,有的征收项目,尤其是征收集体土地项目,因为国家审批非常的严格,并且需要被征收人签字等程序,政府往往得不到上级政府的批准。地方政府为了早日开工建设,就实施规划执法行为,以此来掩盖自己程序上的缺陷。
2、缩减征收成本,降低财政压力。
近年来国家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降低税收,但政府的财政支出依然巨大,使得很多地方政府财政吃紧。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先补偿后拆迁”执行的话,不仅会增加时间成本而且会增加地方财政支出。于是各个地方政府为了实现土地利益的最大化,控制征地成本,以拆违促拆迁的方式成为了不二之选。
而2011年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将拆迁主体从房地产开发商变为县级以上政府,这一规定使得行政机关间的相互协调、调配更加自由,更促使“拆违促拆迁”模式成为行政机关征收中最有利的手段。
3、建筑本身的历史性原因
2008年以前,企业主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是与村集体之间签订租赁合。由于当时企业对建设规划问题社会认知度普遍较低,具体法律不健全,相关许可的批复和办理流程不成熟等原因,大量的存在企业在取得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后没有申请建设规划许可,或申请行政机关未获批从而就此搁置,这种情况在当时是非常普遍的现象。造成许多企业至今只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这样的历史遗留问题。而2008年实行的《城乡规划法》对建设规划作出了明确的要求,这就为各地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施行“以拆违促拆迁”的方式提供了理由制造了机会。
“以拆违促拆迁”模式的违法性
一、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对于地方政府来说,征收土地是其行政管理目的,被征收人逾期未签订补偿协议,不等于被征收人永远拒不签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可能过一段时间幡然醒悟要签订补偿协议,或许在败诉之后要签订补偿协议,或者在司法审查后的政府强制拆除前要签订补偿协议,所以,除了通过拆除违章建筑的手段外,政府有采取非强制拆除手段达到征收目的的可能。因此,对于预期未签订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政府是有很大空间采取非强制手段实现征收目的的,在征收中启动规划执法程序有违《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精神。
二、违法了依法行政原则。《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第五条规定:合理行政、程序正当、诚实守信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合理行政就是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程序正当就是行政机关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诚实守信原则要求非因法定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被征收人的房屋已经进入征收程序,政府再来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被征收人限期拆除房屋的,并作出行政强制决定,这与合理行政、程序正当原则相悖;并且在启动征收程序后启动规划执法程序,由于被征收人的房屋被拆除了,往往征收程序就没必要继续进行下去了,但政府通常不再作出撤回征收决定的决定,这样是有违诚实守信原则的。
“以拆违促拆迁”的危害性
一、损害了政府的权威。土地房屋征收,本身具有强制性,一些被征收人对强制征收行为本来就有抵触心理,在征收过程中,又突然杀出个程咬金,欲逼其就范,就会使被征收人抵触心理更加强烈,会质疑为什么不早进行规划执法?偏偏在拆迁的时候对未签订补偿协议户进行规划执法?会得出政府总有办法治老百姓的结论,这无疑会损害政府的权威。
二、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法律的权威在于公正的执行。国家本来就有一套完整的土地房屋征收程序,对拒不签订补偿协议的征收人,如果属于国有土地,则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如果属于集体土地,则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征收人逾期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且拒不搬迁的,政府或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非诉的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后移送政府强制执行就可以了。如果政府对征收区域启动规划执法程序,就会使得老百姓认为,法律是政府手中的橡皮泥,想怎么捏就怎么捏,法律的权威性荡然无存。
尽管“以拆违促拆迁”模式从实践效果来看非常明显,但是,在党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继续实施该模式是不合时宜的。政府应当慎重手中的权力,坚持依法行政。既然政府启动了土地房屋征收程序,就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或者是《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将征收程序实施完毕,决不能“出轨”,驶向拆违的轨道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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