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石磊律师:通过多年的执业积累,石磊律师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娴熟的法律实务相结合,以其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擅长领域:致力于企业拆迁案件,企业及商铺拆迁,环保关停,环保处罚、房屋拆迁、“违章建筑”拆迁、商品房烂尾、商铺房规划变更、售后返租及分割拆零等方向的法律实践研究。
事实概要:
原告某针纺公司诉被告某住建局、第三人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一案。原告的房屋(以下称案涉建筑)坐落于某街道工业区内,原告系案涉建筑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2018年X月X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告某住建局是本次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第三人某街道办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而原告的房屋位于房屋征收范围内。第三人对案涉建筑的权属及结构、面积等情况也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确认、公告。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被告使用欺骗、逼迫等手段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不服补偿协议诉至人民法院。2020年X月X日,原告未接到任何拆除通知的情况下,约数十名穿护卫服装的人封锁案涉建筑两侧道路,带着挖掘机等设备强行拆除案涉建筑。在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过程中,造成原告财物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案涉建筑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故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代理维权。
律师分析:
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另外,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本案中,某街道在未有合法拆除依据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拆除程序,迳行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属程序违法。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所以本案中案涉房屋虽是被某街道强制拆除的,但应由房屋征收部门即某市住建局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诉求:
确认被告于2020年X月X日强拆原告坐落于某街道工业区内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还原: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造的房屋坐落于某街道工业区,部分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7 年X月X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公布某区块改造提升工程一期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通告》,公布房屋征收范围等事项,并确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第三人某街道办。2017年X月X日,原告与原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即被告某住建局、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以下简称案涉补偿协议)。
2018年X月X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某区块改造提升工程一期项目范围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为原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即被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第三人。2018年X月X日某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某区块改造提升工程一期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工厂用房的通告》,并附《某区块改造提升工程一期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以及《某区块改造提升工程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征收与补偿方案》。案涉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
2020年X月X日,某市人民政府组织被告、第三人等相关单位就某团块拆改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并形成某团块被征收房屋的腾空、管理、拆除等工作由第三人负责的会议纪要内容。2020年X月X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某区块改造提升工程一期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腾空搬迁的公告》,要求第二批腾空搬迁企业的房屋腾空搬迁期限为自2020年X月X日开始至2020年X月X日止,第二批腾空搬迁企业范围为某区块改造提升工程一期项目范围内除第一批腾空搬迁企业外的所有企业。2020年X月X日,第三人强制拆除了案涉房屋。
2020年X月X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案涉补偿协议所依据的征收补偿方案尚需某市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后重新确定,故需对案涉补偿协议进行进一步完善。在案涉补偿协议完善前,尚不能作为强制腾空、强制拆除的依据。原告于2020年X月X日以某市人民政府、某住建局为被告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拆除行为违法。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即某住建局为被告,故于2021年X月X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另查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X月X日作出行政判决,确认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X月X日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了前述判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2019) 浙03行终*号行政判决认定案涉补偿协议不能作为腾空、拆除的依据,某街道办在未有合法拆除依据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拆除程序,迳行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应属程序违法, 故本院对案涉拆除行为确认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故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案涉房屋在被征收实施单位某街道办强制拆除、且未有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应由房屋征收部门即某住建局为被告,对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予以确定。被告某住建局答辩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未有证据证明某街道办实施的拆除行为超出征收范围,故原告认为第三人超出委托范围的拆除行为应确认违法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某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X月X日实施的对原告某针纺公司坐落于某街道工业区内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某某针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