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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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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却被告知无可公开文件!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并责令限期重新答复!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06-14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张帆

张帆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深厚,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征地拆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等民商事及行政类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逻辑缜密,思维活跃,擅长将法律与实际问题相结合,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注重证据的适用,争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
擅长领域:民商事领域、知识产权领域、行政诉讼领域。

事实概要:

原告刘某诉被告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一案。2021年X月X日,原告刘某以互联网在线申请的方式,向被告某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关于“2018年某菜馆拆除案涉建筑所依据的相关政府文件”。2021年X月X日,被告在网站回复原告称:“作出经领导请示,征拆工作牵涉范围广,涉及部门多。我行政机关主要负贵协调工作,拆迁工作严格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文件执行,当前暂无可公开文件”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以主要负责协调工作,暂无可公开文件”为由对原告所申请事项拒绝公开的行为,严重缺乏事实根据,明显不能成立,属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某聘请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张帆律师进行维权。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当事人的住宅及土地全被当地政府征收,当事人迫于生计,经村委会同意,在其自有荒山上自建一处房屋,开办了农家乐餐馆,自谋生计,并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但是后来当地政府却以当事人所建餐馆为违法建筑决定予以拆除并实行了强拆。因此,当事人委托了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张帆律师进行维权。张帆律师了解案情后,发现被告并未出具任何违建认定文件,亦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拆除。于是向被告申请了拆除”案涉建筑所依据的相关政府文件“。而被告既未提供相关文件,亦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答复,遂诉至法庭。经过张帆律师充分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答复行为违法并重新答复。

原告诉求:

1、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X月X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还原:

2021年X月X日,原告以互联网在线申请的方式,向被告某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关于“申请人经营的某农家菜馆建筑位于湖南省某村四组,于2018年被拆除,申请公开拆除案涉建筑所依据的相关政府文件”,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2021年X月X日,被告在网站回复原告“作出经领导请示,征拆工作牵涉范围广,涉及部门多。我行政机关主要负贵协调工作,拆迁工作严格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文件执行,当前暂无可公开文件”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以主要负责协调工作,暂无可公开文件”为由对原告所申请事项拒绝公开的行为,严重缺乏事实根据,明显不能成立,属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故提起诉讼。
请求: 1、撤销被告于2021年X月X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一、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其二、原告所诉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并且已对不存在的政府信息答复了原告,且已尽到告知信息不存在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经营的某农家菜馆于2016年X月X日由某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后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明,属合法经营。本案中,刘某系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其对行政机关答复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诉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所申请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的范围及尽到了查询、翻阅和搜索义务的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该信息不属于被告负责公开范围或者不存在,被告也应当依法回复。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系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其对行政机关答复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诉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无须符合“三需要”的规定,故某行政机关关于刘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被告称其主要负责协调工作,原告申请的不存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所申请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的范围及尽到了查询、翻阅和搜索义务的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该信息不属于被告负责公开范围或者不存在,被告也应当依法回复,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仅以其负责协调工作,不存在相关信息为由在网络上予以回复,回复理由不充分,程序存在瑕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某行政机关对原告刘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行为程序违法;二、责令被告某行政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某行政机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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