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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房屋权属登记的基础买卖关系被确认无效,即便房屋再次转让,法院仍确认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 原创 小助理 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2022-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05-06   咨询热线:400-155-0888

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石磊律师:通过多年的执业积累,石磊律师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娴熟的法律实务相结合,以其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擅长领域:致力于企业拆迁案件,企业及商铺拆迁,环保关停,环保处罚、房屋拆迁、“违章建筑”拆迁、商品房烂尾、商铺房规划变更、售后返租及分割拆零等方向的法律实践研究。

事实概要:

2003年,原告与汤某、蒲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汤某、蒲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并共支付了*元房款,且一直缴纳物业费及取暖费。因汤某、蒲某违背诚信,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18年X月X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协议书》合法有效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产权过户的权益。2016年X月X日,汤某与W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W公司。2016年X月X日,原某国土资源局向W公司颁发某区不动产权证书,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W公司名下,后W公司与安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安某。2018年至2019年,法院先后判决汤某与W公司及W公司与安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关系已被确认无效,被告应当撤销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W公司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分析认为,第一,作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职能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相关材料具有审查义务。本案中的案外人对案涉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判决无效,可以判定被诉登记行为的主要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应予以撤销。第二,由于被诉登记行为作出后,涉案房屋再次转卖并办理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故被诉的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所以应确认违法。

原告诉求:

请求撤销被告为W公司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

案件还原:

原告苑某诉被告行政登记一案。2003年X月X日,原告与汤某、蒲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汤某、蒲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并共支付了*元房款,且一直缴纳物业费及取暖费。因汤某、蒲某违背诚信,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18年X月X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协议书》合法有效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产权过户的权益。2016年X月X日,汤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后迅速与W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W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后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安某,并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认为汤某、W公司、安某等恶意串通买卖涉案房屋,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诉讼。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汤某与W公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W公司与安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述民事判决均已生效。根据生效的判决文书,W公司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21年X月X日,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向被告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告告知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在查封期间被告不得办理涉及该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等业务。于是,原告立即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2021年X月X日,原告得到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通知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已解除。原告又于2021年X月X日在被告下属的北京市某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现场办理涉案房屋的撤销房屋权属及抵押登记事宜,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按照《关于依据生效民事法律文书办理更正登记事项的通知》,登记机构不得依据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直接办理更正登记,建议原告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关系已被确认无效,被告应当撤销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W公司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 一款以及京规自发[2020] 245号《关于明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区分局作为独立法人行使行政职权的通知》,被告市规自委某分局作为本区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统一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且因机构改革原因,原某国土资源局相关职责现由市规自委某分局承继。
本案中,原某国土资源局接到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对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所需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 认为涉案房屋产权来源清楚、 证件齐全,在此基础上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已尽到审查义务,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相关规定。但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汤某与W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诉登记行为的主要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应予撤销。鉴于本案被诉登记行为作出后,涉案房屋再次转卖并办理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故被诉登记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确认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某国土资源局颁发给W公司的不动产权证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b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某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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