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吴洪涛
吴洪涛律师:善于深入分析法律热点问题,理论与实践并重,表达能力和交流能力极强。
擅长领域:主要办理各类涉及企业和企业家的刑事、行政类案件,对此类案件的代理及相关刑事、行政风险的预防和控制具有丰富经验。
事实概要:
2005年X月X日,原告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江油市某采矿权。此后,原告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采矿许可等证照,经营及用地手续齐全。2018年X月X日,江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因江油市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原告的矿场位于风景名胜区内,应关停退出。然而此时,原告的上述证照尚在有效期内,但却被实施关停。由于矿场被关停退出至今,双方始终未就补偿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针对原告的矿场因风景名胜区规划被关停退出事宜,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取得采矿权,经营手续齐全。2018年,江油市住建局告知,因江油市风景名胜区的划定,矿场位于风景名胜区内,应关停退出,并同时向矿厂作出《停止作业的函》。然而此时,矿厂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尚在有效期内,但相关部门始终未给予任何补偿。至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吴洪涛律师进行维权。吴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向江油市行政机关、自然资源局申请行政信息公开,确定位于一级保护区后,及时向江油市行政机关申请补偿。在本次案件诉讼中,经充分举证及质证,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矿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求:
1.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就风景名胜区规划而关闭原告的矿场事宜,予以原告合理补偿;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还原:
2005 年X月X日,王某与绵阳市土地矿产市场管理所签订《采矿权成交确认书》,确认王某取得挂牌出让的位于江油市某镇采矿权。2006年X月X日,江油市某矿厂登记成立,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露天开采、销售。此后,江油市某矿厂取得2012年X月X日至2020 年X月X日的采矿许可。同时还取得2016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的安全生产许可。
2018年X月X日,原江油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江油市某矿厂发出《关于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采矿作业的函》,载明:“经核查,你公司矿场所在位置处于江油市风景名胜区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六条,第六章第四十条之规定,请你公司即日起停止一切开山、采矿、开矿等作业,并按相关规定在行政部门指导下制定关闭计划和恢复植被等相关补救措施”。
2021年X月X日,江油市自然资源局下属江油市某自然资源所向江油市某矿厂发出《责令停工整改通知》,通知载明“经查,江油市某矿厂采矿许可证已在2020年X月X日到期。2018年X月X日江油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江规建住函,你公司矿场所在位置处于江油市风景名胜区内,属于关闭范围,不能再有采矿行为,若发现有采矿行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处理,同时要求进矿区的道路实施载桩、封闭,对进矿区村、组压坏的道路、水系进行修补,保障当地农民生产生活正常有序;对采矿区范围内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复绿方案,及时对矿区进行复绿工作。”同日,江油市某自然资源所向江油市某石矿厂送达了该停工整改通知。
另查明,1998年X月X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公布第五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通知》,其中包含江油市风景名胜区。之后,江油市行政机关着手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工作,2015 年4月由受托单位四川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作出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该规划附则载明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实施。
江油市某矿厂曾向江油市自然资源局申请行政信息公开,江油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X月X日作出答复:申请的信息可以公开,江油市风景名胜区规划2016年X月X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变更,现将方案及四至范围提供给你。
2021年X月X日,江油市某矿厂向江油市行政机关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请求江油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其位于江油市某矿场因风景名胜区规划而被关停退出事宜,予以公平、合理补偿。江油市行政机关于同年X月X日签收该申请,但未给予答复。江油市某石矿厂遂诉至本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1998年X月X日,江油市风景名胜区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关于公布第五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通知》批准设立。当时有效的《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在第二章设立部分未明确规定申报省级风景名胜区应提交的具体材料。2015 年4月,四川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作出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该规划需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虽然被告没有提交该批准文件,但结合江油市自然资源局给原告作出的行政信息公开答复及提供的方案及四至范围、原江油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的禁止采矿作业函、江油市某自然资源所作出的责令停工整改通知等证据,可以认定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自2016年X月X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自此原告的矿场位于了该风景名胜区内。因现行有效的《风景名胜区条例》于2016年X月X日修改,故本案适用该条例。根据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补偿工作,故江油市行政机关负有对原告的补偿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于2021年X月X日签收原告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没有做出回复处理,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合理补偿的诉讼请求,因补偿涉及的应否补偿、如应补偿具体补偿事项等属于行政范畴,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本院不能迳行裁判被告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被告应先作处理,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补偿申请作出处理,其履责义务呈持续存在状态,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江油市行政机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江油市某矿厂的补偿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