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李静
李静律师:善于深入分析法律热点问题,理论与实践并重,擅长谈判诉讼,胜诉率高,表达能力和交流能力极强。
擅长领域:专攻政企纠纷解决、商事争议解决。执业以来办理的各类行政案件,包括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拆迁等案件。
事实概要:
2000年,发包方即村委会与承包方即原告赵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约定,由赵某承包土地用于自己安排作物,承包期限为30年。2005年X月X日,赵某与F公司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赵某将其依法承包的土地地转包给F公司使用、收益,转包期限为25年。时间来到了2011年X月后,中共某镇委员会、某镇政府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清理和规范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的意见》,村委会依据该文件涨租金。在收到涨租通知后,因情势变更赵某向F公司发送书面通知请求协商变更合同租金内容,并限期答复,通知发出后,F公司一直未予答复; 2012年2月,赵某便向F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限其15个工作日内搬出并交清所欠租金。截至起诉之日,F公司一直占用案涉土地,既未继续缴纳租金,也未腾退搬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合同签订的目的和初衷。至此,赵某聘请了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李静,李静律师在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后,制定了维权方略,最终帮助赵某要回租金。
律师分析:
本次案件,原告向村委会租赁了涉案土地。而后,原告又将涉案土地租给了被告即F公司。后期,由于村委会涨租金,赵某因情势变更向F公司发送书面通知请求协商变更合同租金内容,但通知发出后,F公司一直未予答复; 于是2012年2月,赵某便向F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没想到的是F公司一直拖欠租金,且一直占用涉案土地种植树木。2017年腾退工作开始,各村成立了公私合营的企业负责腾退工作,要求清空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被告与原告因为租金问题与腾退问题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作为律师,在接受到委托人的委托后,通过对案件的详细了解,很快制定了维权方略。通过发律师函,将委托事宜及公平、公正解决纠纷的愿景简明扼要的告知到腾退工作组;同时,通过信息公开调取腾退工作方案,全面掌握“腾退”的前因后果、真实面貌;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除双方合同,帮助原告要回租金。对于此次民事案件,不仅将委托人权益最大化,同时也将在接下来的腾退工作中占领优势地位。
原告诉求:
1.判令解除赵某与F公司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
2.判令F公司支付所欠转包费用*元;
3.判令F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民事调解书中的土地使用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违约金以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等;
4.诉讼费用由F公司负担。
案件还原:
2000年X月X日,赵某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赵某承包了农场地**亩用于农作物种植。2005年X月X日,赵某与F公司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赵某将依法承包的**亩农场地转包给F公司种植经营。2011年X月X日,中共某镇委员会、某镇政府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清理和规范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的意见》,根据该文件要求,赵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清理和规范的范围。因此,2012年X月X日,赵某与合作社重新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合同书》,约定土地使用费每亩*元、租金采取递增的方式、三年递增5%。同时赵某也多次书面或电话将赵某与村委会变更合同的情况与F公司沟通,但F公司至今未与赵某签订合同。自2013年起,F公司连续四年拖欠承包费,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F公司均认可,赵某就变更土地转包合同的事项与F公司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赵某与F公司就2012年X月X日以前的土地使用费无争议;F公司分三次共计向赵某支付2012年X月X日以后的土地使用费共计*万元,但赵某与F公司对于该*万元土地使用费对应的期间存在分歧。
审理过程中,赵某明确其主张涉案转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为:赵某向F公司转包涉案土地未经村委会同意; 2011年赵某与合作社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但F公司与赵某未再重新签订合同。
审理过程中,赵某向法院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村委会对赵某将涉案土地转包给F公司不知情。F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F公司称:村委会对赵某将涉案土地转包给F公司的情况是知情的,除了本案涉案的**亩土地外,另有***亩土地于2005年左右由北京F农庄从合作社承包或者从村民个人处转包,并于2015年X月X日统一由F农庄与合作社签订集体土地使用合同书。F公司并提交集体土地使用合同书复印件,赵某对F公司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到涉案土地现场勘查,查明:赵某诉称的本案*亩土地与F公司所述称的F农庄承包及转包的***亩土地之间无明显界限,赵某诉称的本案涉案**亩土地及周围的***亩土地,大部分用于种植经济林木、一小部分用于养殖。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现赵某主张合同解除事由为F公司2012年后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费用,故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土地转包合同》解除问题
虽然F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同意解除合同,但系基于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而同意解除,并不是认可赵某所主张的单方解除权。因此,本案首先应认定F公司是否存在赵某主张的违约行为。诉讼中,赵某主张解除合同事由为F公司2012年后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费用。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F公司2012年X月X日前是否足额支付*万元,2013年至2015年每年X月X日前是否足额支付**万元,以及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承包费是否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在“每年X月X日付清下年租金。”
首先,F公司主张在2012年后付款**万元,赵某在(2017)案件以及本案2022年X月X日庭审中明确表示收到了**万元。因此,赵某已经自认在2012年后收到**万元,但其却于2022年x月x日庭审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否认收到**万元,属于撤回自认的行为,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因此,本院确认在2012年后F公司向赵书元付款**万元。
其次,关于**万元的付款时间,F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赵某虽否认真实性,但不申请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X月X日**万元(入账)、2013年X月X日**万元、2016年X月X日**万元。
再次,虽然F公司在2012年后付款**万元,但每笔款项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此外,F公司辩称赵某拒收合同款项,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F公司称其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在2018年X月,但是在此之前,F公司已经出现未按期足额付款的事实,而且根据F公司提交的证据,在2016年X月X日的收据上明确记载了赵某爱人的完整银行账户,F公司可以直接向账户转账进行支付。
综上,基于F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款项的事实,赵某依法取得合同解除权。关于合同解除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解除通知到达时间为准。鉴于赵某未能证明在2012年至起诉前向F公司有效发出解除通知,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十条规定,解除时间为本院向F公司完成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送达之日即2021年X月X日。
二、关于转包费问题
关于赵某所主张的**万元转包费用,F公司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
三、关于经济损失问题
本案中,赵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2017)民事调解书中的土地使用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违约金元以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土地使用费是赵某欠付村委会的合同费用;该费用书赵某本来就应支付的费用,并不属于因为F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某在(2017)民事调解书中承担的违约金、诉讼费用,与F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承包费用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违约金并非由法院依据查明事实通过适用法律而判决确定。律师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用,且法律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一般性规定,故在双方未对此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F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于2021年X月X日解除;
二、北京F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万元;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赵某负担*元(已交纳),由北京F公司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