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李静
导读:
本案中,原告为襄阳某区一家采石场,拥有采矿许可和安全生产许可。因当地环境保护政策的调整,原告被实质关停。但被告没有直接作出关停的相应公告,只出了一个内部的会议纪要,并采取设置路障限制、限制爆破采矿等方式致原告不能进行生产。原告向被告提出补偿请求,被告未予答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襄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李静律师的据理力争下,获得胜诉判决。
律师分析:
委托人开发了一个采石场,并拥有采矿许可和安全生产许可。后来因为当地环境保护政策的调整,委托人的采石场被实质关停。当地有关部门只出了一个内部的会议纪要,没有直接作出关停的相应公告,并采取设置路障限制、限制爆破采矿等方式致原告不能进行生产。在本次案件中,律师希望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有关部门履行关停补偿的法定职责,法院支持了这个想法,责令政府作出补偿的相关回复。
原告诉求:
原告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补偿请求,进行协商处理并给予行政补偿。
案件还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企业于2005年X月X日注册成立,位于襄阳D区A镇S村。2013年X月X日取得《采矿许可证》, 有效期从2013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 2016年X月X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从2016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
2018年X月X日,襄阳D区管委会综合办公室向襄阳D区公安分局发出督办通知称,根据管委会《关于采石场治理工作会议纪要》要求,公安部门不再给无环评手续的采石厂办理炸药审批,此项工作由东津公安分局负责;对采石场运输砂石严重损毁的通村公路,由W某同志牵头,建管中心负责,在进出口和相关村组设立限高架和限宽设施,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纳入公安机关“某工程”监控范围。凡是冲撞或强行拆除限高限宽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列入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依法打击。通知要求公安分局立即行动,确保完成目标任务并X月X日报送工作落实情况。
2018年X月X日,襄阳D区公安分局对爆破公司发出告知书称,根据管委会《关于采石场治理工作会议纪要》和D区管委会综合办公室督办通知要求,现因襄阳Z厂等四家采石场未办理环评手续,特告知暂停为该四家采石场提供炸材及爆破作业。
2018年X月X日,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编制《襄阳Z厂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于2019年X月X日向襄阳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同年X月X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襄阳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为原告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襄阳市F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前述不予受理决定,并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X月X日, 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对襄阳Z厂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并于次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该厂厂长。该决定书载明,经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估,认为该厂环境影响报告表基础资料、数据明显缺失,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需补充提交具有测绘资质的第三方文件,界定建设项目边界与汉江的实测距离等12项内容。
襄阳Z厂提交的测绘报告显示,该厂距离汉江水位线的距离为X米。同时该厂表示对专家组认为需要补充的的其他资料不再提交。根据专家组补充意见,项目选址不符合《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二款的要求,故决定不予行政许可。
2021年X月X日和Y日,襄阳市行政机关和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先后对原告襄阳Z厂作出《关于襄阳Z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认为原告向襄阳市行政机关请求行政赔偿及行政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2021年X月X日,原告又向被告襄阳D区管委会邮递《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予以行政赔偿及行政补偿,具体金额以双方协商确定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原告矿山企业评估金额为准。原告提供的邮政快递底单及物流信息显示,该《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于2021年X月X日已由收发室签收。原告未收到答复,于同年X月X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法定职责。
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X月X日作出行政裁定,以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且拒绝改变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收到裁定书后均未上诉。该裁定生效后,原告于2021年X月X日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提起的本案履责之诉是否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 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 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 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根据上述规定和现有证据,本案中,原吿于2021年X月向被告邮寄履责申请,分别于2021年X月和2021年X月两次提起行政诉讼,均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将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混淆适用,并主张原告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补偿职责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襄阳Z厂系依法成立之企业,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为2013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为2016 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在2019年X月X日之前, 原告依法享有采矿生产经营权利。
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对襄阳Z厂作出的环境评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是在2020年X月X日才送达原告负责人的。但被告襄阳D区管委会所属综合办公室于2018年X月X日,即向襄阳D区公安分局发出督办通知称,根据《关于采石场治理工作会议纪要》要求,公安部门不再给无环评手续的采石厂办理炸药审批,此项工作由公安分局负责;对采石场运输砂石严重损毁的通村公路,由建管中心负责在进出口和相关村组设立限高架和限宽设施,并纳入公安机关“某工程”监控范围。凡是冲撞或强行拆除限高限宽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列入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依法打击。通知要求公安分局立即行动,确保完成目标任务并X月X日报送工作落实情况。
2018年X月X日,襄阳D区公安分局对爆破公司发出告知书称,根据管委会《关于采石场治理工作会议纪要》和襄阳D区管委会综合办公室督办通知要求,现因襄阳Z厂等四家釆石场未办理环评手续,特告知暂停为该四家采石场提供炸材及爆破作业。
因此,原告襄阳Z厂尚在采矿许可和安全生产许可的有效期内,被告即安排相关部门实施相应的限高限宽路障、停止提供炸材及爆破作业等措施,致原告不能生产处于事实上实际停产状态。
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履行补偿职责请求,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复处理,不能认为依法履行了相应行政管理职责和义务。
综上,原告于本案中提出的判决被告就原吿行政补偿请求进行协商处理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D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就原告提出的行政补偿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襄阳D区管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