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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违法强拆厂房,即使未取得许可证,仍需赔偿原告损失!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1-11-16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案件还原:

2016年7月4日,原告的本市xx号房屋(建筑面积xxx平方米的砕平顶的混合结构厂房及建筑面积xx平方米的砕平顶的砖混结构门卫室)因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被告针对该处房屋作出并送达原告《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
2016年7月13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2016年11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2016年11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告知原告将于同年11月11日组织强制拆除原告房屋。
次日,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不服该强拆行为向法院起诉。
后上海市xxx人民法院作出xx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不服,以案涉建筑物具备合法建设手续不应适用强制拆除措施,且案涉建筑物位于城市规划区,被告无权对其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进行认定,被告未依法送达执法文书,未保障原告陈述申辩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重新进行调查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2018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被告在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对《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即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执法程序显属不当。
原审判决确认被诉强拆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因此,驳回了原告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
202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xxx元。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建筑物的土建、装修、安装工程造价进行追溯性评估,并对案涉建筑物内的设施、空调、门窗、电梯等物品损失进行评估。因案涉建筑物不是合法建筑,故本院不启动评估程序。

原告诉求: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本案中,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因执法程序违法而被确认违法,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因此受损的合法权益进行赔偿。
但案涉建筑物的合法性争议,生效法律文书已经作出认定,本院不予赘述。原告主张对房屋造价一每平方米单价xxx元予以赔偿,并且对房屋设施等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物虽因不具有合法性而不属于《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但案涉建筑物中可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应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依法应予赔偿。
而房屋的设施、供电系统、污水处理系统等,均属于房屋的添附,因案涉建筑物的违法而难以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xx损失xxxxx元。被告其余答辩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釆信。
此外,原告诉请要求赔偿xx费用,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并不会引起原告在xx方面的损失,因此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xx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损失x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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