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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历: 多年从事外企法务工作,执业以来,主要专注于各...[详情]
个人简介: 张大伟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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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曦 律师 法学双学位,2015年起参加法律工作,曾就职于科创...[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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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吴少博律师 吴洪涛律师
原告襄阳ZP采石厂因请求撤销《关于对〈关于襄阳ZP采石厂申请投资项目备案证情况说明〉的复函》,于2019年11月13 日以**新区管委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
襄阳某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服务局针对襄阳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的申请,于 2019年4月15 报函〔2019〕3号《关于对〈关于襄阳ZP采石备案证情况说明)的复函》(以下简称申请备案襄阳ZP采石厂,其申请办理投资项目备案证与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襄阳市汉江流》文件要求,目前无法办理投资项目备案证,在相关工作协调后,将积极为贵单位提供相关服务。
采石厂诉称,襄阳ZP采石厂于2005年9月于襄阳市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三合村,2015年11月4日变更为李某。2013年10月石厂取得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颁发的明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权得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2019 向东津新区管委会经济服务局递交《关于襄设资项目备案证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申请正。2019年4月15日,东津新区管委会经济证答复函,表示其无法为襄阳ZP采石厂办理投资项目。襄阳ZP采石厂认为,该厂于 2005年注册成立,并先后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且都尚在有效期内,合法经营多年,并非新建、扩建项目,不属《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禁止的情形,申请备案证答复函第一条意见所适用的2017年5月1日实施的《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不适用于该厂。申请备案证答复函第二条意见称襄阳ZP采石厂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 年本))》中的"限制类"产业,需经经济服务局领导同意后才可办理,该厂认为该厂的项目系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 年本))》出台之前就已建设完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国家产业政策及行业准入制度,具有良好的生产能力,能够通过采取措施进行改造升级,申请备案证答复函第二条意见不能成立。申请备案证答复函第三条意见称襄阳ZP采石厂在2006年投资建厂之初以及在企业负责人变更时没有办理投资项目备案证,因而无法为该厂办理建设性质为"技改及其他"的备案证,而襄阳ZP采石厂生产能力良好,并且能够采取措施对生产技术进行改造升级,符合办理"技改及其他"备案证的条件,应予办理。襄阳ZP采石厂符合办理备案证的法定条件,申请备案证答复函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撤销申请备案证答复的复函。
法院认为,襄阳某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服务局是东津新区管委会内设工作机构,其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津新区管委会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襄阳某区(经开区)经济服务局作出的《关于对〈关于襄阳ZP采石厂申请投资项目备案证情况说明〉的复函》,涉及企业办理投资项目备案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按照属地原则备案,跨市(州)、跨流域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在市州)范围内跨县(市、区)、跨流域的项目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规定,《核准目录》所称的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第九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必须通过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第三十二条规定"项目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当实行核准管理的,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当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上述法规、规章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行政机关主体、权限以及申办程序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因企业环评需要,向被告申请投资项目备案,应当遵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必须通过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的管理规定,在行政机关设立的网上在线平台申办,原告选择线下直接申请行政机关申办投资项目备案,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东津新区管委会下设的经济服务局对原告提出的申办投资项目备案证的请求,线下作出不予受理、审核、答复,也不符合上述行政程序强制性规定。本案还涉及被告是否具有投资备案管理权限问题。行政机关行政职权来源于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授权,《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明文规定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被告东津新区管委会是襄阳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其直接行使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职权,并对原告申办投资项目备案事项作出实体处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故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应为无效。综上,被告东津新区管委会对原告作出的《关于襄阳ZP采石厂申请投资项目备案证情况说明》的复函,因行政程序违法,目超越职权,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襄阳某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襄经开经服函(2019〕3号《关于对〈关于襄阳ZP采石厂申请投资项目备案证情况说明)的复函》。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阳某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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