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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本案中,被告依据新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关闭决定书》,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拟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公告》,告知原告十日内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该期限尚未届满,即于2018年10月29日向原告作出《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决定》,未充分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系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撤销新津县行政审批局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新审)食销决﹝2018﹞1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裁判文书】
成都市新津**饭店诉新津县行政审批局行政食品、药品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蒲江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川0131行初14号
原告成都市新津**饭店,住所地:新津县兴义镇广滩村*组。
投资人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津县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234号。
法定代表人杨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娇,女,汉族,1977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系新津县行政审批局工作人员。
原告成都市新津**饭店不服被告新津县行政审批局食品、药品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1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新津县行政审批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市新津**饭店委托代理人张大伟,被告新津县行政审批局委托代理人吴娇、欧阳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新津**饭店诉称,1992年4月15日,原告经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依法成立,负责人为刘**,经营性质为个体,经营范围为香烟茶叶、副食小食。2002年12月25日,原告与新津兴义仟禧野生鱼庄签订转让合同,取得2673.3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及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2006年9月21日,成都市新津**饭店依法转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茶水服务等。2016年9月19日,原告通过新津县行政审批局的审批,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2018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新审)食销决﹝2018﹞1号《新津县行政审批局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2年,原告从新津兴义仟禧野生鱼庄取得土地和房屋至今,从未实施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行为。2016年原告想新津县环境保护局提交《成都市新津**饭店环境影响备案登记表》,并通过审查,符合环保要求。生产经营产生的污水已经于2018年底接入市政管网,无任何污水排放。原告安装了油烟净化设备,生产经营产生的油烟经净化后达标排放。原告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6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17日,有效期并未届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新审)食销决﹝2018﹞1号《新津县行政审批局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决定》违法。
原告成都市新津**饭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新津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营业执照(2006年);3.《食品经营许可证》;4.(新审)食销决﹝2018﹞1号《新津县行政审批局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决定》;5.营业执照(1992年);6.建设项目备案通知;7.关于成都市新津**饭店污水临时收集接入市政管网的情况说明;8.新津县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登记证;9.房屋信息摘要3复印件。
被告新津县行政审批局辩称,一、被告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主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共新津县委新津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提升政务服务环境的实施意见》(新委发﹝2015﹞11号)文件及其附件,被告承担原新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餐饮服务行政许可、注销等登记事项的行政审批职能,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主体。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成都市新津**饭店已于2018年10月18日被新津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被告次日向原告送达《新津县行政审批局拟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公告》,明确告知了相关事实与理由和10日的陈述申辩期限。陈述申辩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决定注销原告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明确告知了维权途径和权利行使期限,该决定已于2018年10月30日完成了送达。三、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10月18日,新津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责令关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原告被政府禁令责令关闭后,其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已经基于以政府行为体现的“不可抗力”而无法实施,被告注销的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津县行政审批局为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共新津县委新津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提升政务服务环境的实施意见》(新委发﹝2015﹞11号)及附件;2.《责令关闭决定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项;5.《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6.《新津县行政审批局拟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公告》;7.《新津县行政审批局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决定》及送达回证。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4、5不认可,认为与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不一致,对证据6、7无异议,但认为有瑕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争议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审理查明,成都市新津**饭店系刘**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9月19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56),有效期至2021年9月17日。2018年10月19日,新津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关闭决定书》(新府关决字﹝2018﹞1号),以成都市新津**饭店餐饮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成都市新津**饭店在收到决定书后3日内关闭餐饮项目。同日,新津县行政审批局向成都市新津**饭店发出(新审)食拟销告﹝2018﹞1号《拟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公告》,告知成都市新津**饭店,根据新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关闭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拟注销成都市新津**饭店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如有异议,于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前到新津县行政审批局进行陈述申辩。2018年10月29日,新津县行政审批局作出(新审)食销决﹝2018﹞1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决定》,决定注销成都市新津**饭店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并送达成都市新津**饭店。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和中共新津县委、新津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提升政务服务环境的实施意见》(新委发﹝2015﹞11号)文件及其附件,被告承担原新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餐饮服务行政许可、注销等登记事项的行政审批职能,具有管理新津县区域范围内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职权。本案中,被告依据新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关闭决定书》,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拟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公告》,告知原告十日内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该期限尚未届满,即于2018年10月29日向原告作出《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决定》,未充分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系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撤销新津县行政审批局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新审)食销决﹝2018﹞1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津县行政审批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忠
审判员 范春晓
人民陪审员 陈仕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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