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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判决 | 欲以危房改造为名强制拆除企业合法房屋,再次失败_石磊胜诉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0-08-19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石磊

本案事实

 
2018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瑞政房征决[2018]3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上述建筑被纳入征收范围,原告系被征收人,被告对原告上述建筑的权属及结构、面积等情况也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确认、公告。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就补偿未能协商一致,至今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9年9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对瑞安市东海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危房采取应急拆除措施的通告》,决定于9月9日强制拆除原告上述建筑。
 
律师分析
 
原告瑞安市东海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不动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工业区内,不动产产权已经依法登记土地使用权至2038年6月终止。原告认为:
一、被告作出被诉通告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讼的行政行为。案涉建筑系原告所有的合法建筑,原告对案涉建筑的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被诉通告中载明决定强制拆除案涉建筑,并要求原告配合,若阻扰的话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该通告减损了原告对案涉建筑的权益,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属于可诉讼的行政行为。
 
二、被告作出被诉通告违法。
一是被诉通告所依据的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不合法。《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具有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责任;只有在发现房屋存在等同于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重大险情时,方可由政府组织职能部门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本案中,案涉建筑所在地不存在自然灾害,亦不存在房屋连片受损的情况下,房屋可以正常使用,相关职能部门均无权自行委托鉴定机构。
二是被告采取应急拆除措施不符合法定条件及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采取紧急措施的前提是发布警报并宣布进入预警期,或实际遭受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本案中,被告既没有发布相应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原告的案涉建筑也未实际发生灾害。因此,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均与原告案涉建筑现状不符。且从立法本意来看,上述法规针对的是群体性、大规模的自然灾害或人为灾害,原告的案涉建筑显然不存在造成此类灾害的可能性。
 
 
三、被告启动房屋安全鉴定程序及采取应急拆除措施无充分必要性,属于滥用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房屋安全鉴定的本意是对鉴定为危房的房屋实施安全整改,若房屋整改后仍因房屋征收程序予以拆除,那么房屋整改就没有实际价值和必要性,因为原告的案涉建筑已被纳入巾子山区块改造提升工程一期项目的征收范围,不管案涉建筑是否安全、是新是旧,均应按照征收补偿程序予以拆除,被告在推进征收实施工作中,已与大部分企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因原告没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便不遵循法定的组织实施程序,而启动危房鉴定及采取应急拆除措施,其执法目的不是为了严格房屋的管理使用,而是为了避开法定的组织实施程序、加快征收拆除进程,属于滥用职权。综上,请求撤销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的《关于对瑞安市东海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危房采取应急拆除措施的通告》。
 
 
法院认为
 
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通告,决定对原告案涉建筑采取解危拆除措施,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一、《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五)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被诉通告认定原告案涉建筑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原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让本院确信这一现实危险存在,被告作出这一认定的证据并不充分,据此作出被诉通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被告作出被诉通告决定对原告案涉建筑采取解危拆除措施,在原告对案涉建筑是否D级危房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可能会对原告的合法权造成不利影响,而被告并未举证被诉通告已依法送达给原告,现有证据也反映不出被告在作出被诉通告前已经履行向原告告知作出通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等正当程序,因此,被告作出被诉通告程序违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被告并无举证证明在作出被诉通告前已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故本案并不存在根据该条款等规定进行处置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相关规定决定采取解危拆除措施,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通告,决定对原告案涉建筑采取解危拆除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在诉讼期间主动撤销了被诉通告,且已确认被诉通告违法性,本院已无继续确认被诉通告违法之必要,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通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但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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