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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是否有权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吗?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5-10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村民小组有权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吗?
 
近几年,由于土地价值大幅提升,涉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政纠纷日益增加,其中关于“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地位”这一问题纠纷越来越多,本文借一则案例对此进行分析说明。

案情概述
 
1981年,广西某县政府给甲村颁发林权证,该证项下的土地(包含涉案土地)一直由甲村三、七、八村民小组实际管理使用。1990年,甲村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市领导干部承包经营30年,并签订协议书。1995年,甲村村委会被撤销,其下属的九个村民小组直接并入乙村村委会。2008年,甲村三、七、八组与五组唐某等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将部分涉案土地发包给他人耕种。
 
2012年,自治区政府及国土资源厅分别作出批复,将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某村委会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2013年,县政府发布决定,以县政府的名义将土地征收工作分解到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乡镇,随后会同下属征收部门在甲村村民聚集处张贴《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经实地勘察将每村、每户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状况予以公示。
 
同年11月,县征地办会同镇政府与甲村三、七、八组签订补偿协议,将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分别补偿给三、七、八组。2015年,甲村另外五个小组(下文简称五小组)知道了补偿协议的内容,遂以涉案土地属于甲村九个村民小组集体共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将征地补偿费退还九个村民小组共有。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村民小组是否有权签订土地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为甲村集体所有,但三、七、八村民小组在相对固定的区域进行相对固定的经营管理,可认定土地使用权人为甲村三、七、八组,五小组主张所有权共有,与使用权分离不存在冲突,故判决驳回五小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林权证将争议地所有权人登记为甲村集体所有,但甲村分为九个组后,不再是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于村民自治的原则,各组在相对固定的耕作区范围内进行相对固定的经营管理,实际上是对各自所有权的明确。涉案土地在甲村三、七、八组经营管理的范围内,征收部门与三个小组签订补偿协议并不违法,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过程中五小组提出,涉案土地原是甲村集体公共牧场,属于甲村集体所有,并非甲村三、七、八组所有,并列举了两个例子加以论证:1980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涉案土地未发包到户进行经营管理;1990年将涉案土地发包出去的也是村委会,这些均说明涉案土地并非甲村三、七、八组所有。
 
区政府答辩称:林权证范围内林地实际已由甲村九个小组各自分割、分别管理使用。1990年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008年甲村三、七、八组与五组唐某等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一直由甲村三、七、八组管理使用,将征地补偿款补偿给甲村三、七、八组并无不当,现五小组主张将涉案土地补偿款由九个小组共享,违背公平、合理原则。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所以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其中大部分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有少量归村级农民集体所有,极少数归乡级农民集体所有。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通常情况下,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属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集体土地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土地补偿款协议,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但是,实践中确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情形。行政村名义上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事实上并不行使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行政村下属的各村民小组在其界限范围内,各自独立经营管理其土地,实际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征收管理部门与实际行使所有权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对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小组作出土地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根据林权证涉案土地名义上确属甲村集体所有,但是甲村作为行政村又分为九个村民小组。在甲村行政村被撤销后,原所属各村民小组在自己的辖区范围内独立行使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是实际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区征收管理部门分别与三、七、八组签订三份补偿协议,对三个村民小组进行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
 
总结
 
《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规定,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限,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所以,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是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中的重要一类,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机构不健全等原因不能经营、管理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由村委会代为经营、管理,但不能据此否定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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