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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需注意:信息公开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了行政机关信息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1-15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设立对于打破政府与行政相对人双方信息的不对等、保障民众知情权、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意义。征拆领域,依法申请信息公开是被拆迁人常常会用到的维权手段,但若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应该作何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包含哪些情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行政机关应当承担哪些举证义务?本文以一则案例对“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这一问题进行阐述,该案看似只是一则简单的案例却历经一审、二审以及最高院再审,法院无一例外地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希望通过该案能对申请人有所借鉴、参考,在诉讼中做到审时度势合理主张,以免增加自身诉累。

案情概述

张某是朝阳区一处房产的房屋产权人,因其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依法向区政府申请获取项目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分户发放使用情况相关信息,随后区政府查阅了本单位档案,查询结果为不存在。后分别向国土分局及房管局发出《关于报送政府信息公开件相关情况说明的函》,要求查找涉案政府信息,国土分局复函称该项目尚未结案,无法确认具体情况;房管局复函称其不留存涉案信息,区政府遂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张某认为自己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依法应当重点公开的信息,区政府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之后市政府予以维持的做法也是违法的,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区政府所作的《告知书》以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律分析

1、本案中,区政府答复信息不存在是否合法?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至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对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重点主动公开。对于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

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公开应当是对已经存在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即对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的公开。若行政机关尚没有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则无从公开,人民法院也不宜判决其履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

本案中,区政府在收到张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阅本单位档案,并函请国土分局、房管局协助查找均未查得涉案政府信息。张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区政府确已制作或保存了涉案信息,因此,区政府基于查询结果作出告知书并无不当。

2、从哪些方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查找义务?

(1)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制作或获取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职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存在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具有制作或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职责。如果行政机关不具有制作或获取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职权,则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当然不存在。  

(2)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不能仅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还应当说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具体原因,导致信息不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3)行政机关是否尽到合理的搜索义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仅需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内容描述,不需具体写明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因此,在行政机关具有职责或获取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履行合理的搜索义务。对于“合理搜索”的判断主要包括:用以检索的数据库包含的信息资料是否全面;检索方法是否妥当;检索人员工作流程是否完备。

(4)原告可以提供相关证据、线索推翻被告的主张。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因此,原告认为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违法,可以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或提供相关线索后由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本案中,张某认为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违法,却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区政府的主张,所以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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