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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周存。
原告:任桂侠。
被告:陕西省扶风县段家乡青龙村七组。
原告王周存、任桂侠诉被告陕西省扶风县段家乡青龙村七组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向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签订了5年果园承包合同,后又续签了5年合同。现被告单方面强行终止了后续的5年承包合同,并把果园发包给他人。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是与前任组长签订的后续5年果园承包合同。该合同未经村民大会讨论一致通过,且发包指标低,公证不合法,是无效合同。根据村民的意见,决定终止合同继续履行,重新将果园发包给他人,是正确的。
扶风县人民法院经进行公开审理,查明:
1982年12月15日,被告将6.6亩空闲地、15亩果园地以及苹果树460棵,以包给本组村民王增蛇、王德蛇、李福成和原告王周存。合同规定: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费每年1512元,若有一方违约,按承包费的30%承担违约金。
原告和其他合伙人承包后,由于管理不善、内部发生矛盾,第一年即亏损1000元,致使当年的承包费无力履行,合伙承包人表示不愿再继续承包。被告提出,承包人若弃包不干,除要交清当年承包费外,还要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若其中一户愿意继续承包,即可免除支付违约金。原告王周存以能在原合同基础上再续签5年(共计10年)承包合同,并允许在承包土地上新植苹果树苗为条件,提出愿意继续承包果园。被告原任组长为此事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除1人表示反对外,其他人均表示同意。1983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后续5年的承包合同,并将原4户合伙承包5年的合同转让给王周存承包。后续的合同规定:承包费与前5年相同;承包人在承包地内新植的苹果树苗,每棵由发包人付款0.5元。随后,原告王周存付清了当年的承包费1512元。1984年4月26日,被告组长换届,发包方与承包方持村委会证明到扶风县公证处,对前后共10年的两个果园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之后,由于鲜果价格提高,原告经营果园的盈利增多,引起群众意见。1987年10月,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单方面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把果园发包给他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纠纷,经村委会、乡政府调解无效,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扶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由于价格的调整,致使一方收益发生较大变化,可依法变更。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据此,扶风县人民法院于1988年3月4日判决:一、被告青龙村七组与原告王周存、任桂侠签订的前后两个果园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二、后续的5年承包合同从1987年11月25日起至1992年11月24日止,承包费由原定每年1512元变更为每年3024元,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在1988年应交的承包费中予以扣除。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以原答辩理由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经济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后续的5年承包合同,是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的,符合民主议定的原则;合同的公证也是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青龙村七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88年4月28日终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青龙村七组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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