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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区行政机关对其划定禁养区域内的猪场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7-08-27   咨询热线:400-155-0888
  【导读】
 
  李某在自家宅基地上投资搭建附属房用作猪舍。2010年被当地区政府发布的《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镇政府被该区政府要求划定为禁养区试点的镇,要求该镇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于2011年9月前必须全部自行关闭拆除,否则征收方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予以拆除。因李某未在指定期限自行拆除,2012年3月2日某区政府在某镇政府协助下将其搭盖的附属房进行强制拆除。
 
  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案例的事实,提醒被强制拆除建筑物的养殖业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有关规定,在被拆迁人不依法救济后,行政机关“可以”行使强制拆除行为。对于限期强制拆除的通知,养殖业主应当予以重视,及时复议、诉讼维权,避免在拆除后丧失维护权益的意义。
 
  关键词:禁养区、强制拆除、行政行为
 
  【案情介绍】
 
  李某未经有权机关审批,在自家宅基地上搭盖附属房,后用作猪舍。2010年7月15日,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制定并发布某政综[2010]XX号《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划定及其污染防治管理的通告》,某市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作为某省小城镇综合改革建设试点镇被划定为禁养区,禁养区范围的畜禽养殖场2011年9月前必须全部自行关闭拆除,否则由区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予以拆除。
 
  2011年5月5日,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经某市人民政府同意,印发某政办[2011]XX号《某市2011年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方案》,2011年5月28日,区政府办公室经区政府研究同意,印发某政办[2011]XX号《某市某区2011年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实施方案》,2011年8月25日,区政府制定并发布某政综[2011]XX号《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划定及其污染防治管理的通告》,以上文件仍认定某镇划定为禁养区,属于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户)限令于2011年11月15日前全部自行关闭拆除,否则由区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予以拆除。
 
  后区政府在禁养区范围内进行宣传动员,催告各养殖户自行拆除。2011年11月26日,区政府两名工作人员向李某送达依法拆除通知书,通知李某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拆除。
 
  因李某拒签,区政府工作人员在两名见证人见证下留置送达。因李某未在指定期限自行拆除,2012年3月2日某区政府在某镇政府协助下将李某搭盖的附属房进行强制拆除。
 
  【案件评析】
 
  1、本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人民法院对某区政府的强制拆除禁养区内李某的用于饲养生猪的建筑物的行为是否合法。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职权依据,其在行政诉讼中,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禁养区,对违反规定的养殖场有权限期搬迁或者责令拆除关闭,但县级人民政府要实施强制拆除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
 
  2、本案例中某区人民政府所提供的其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某某省实施细则》等法律依据,均未规定区人民政府具有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某省环境保护条例》、《某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亦同样未赋予区人民政府该项职权。征收方对李某用于饲养生猪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于法无据。因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依法确认违法。
 
  3、对于环保关停的强制拆除也有其不同于征收强制拆除的方面。而依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例中,没有就被关停的养殖户如何提起救济,如何保障其实施了复议或诉讼的程序后,或者在给予被拆迁人一定期限后才强制拆除其养殖场所。
 
  4、本案例中,李某的养殖场所未经报建、审批,就认定其是一个非法的养猪场,依法应该拆除,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依照法理,特殊法优于一般法,调整养猪行为的特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并未规定养猪场必需审批、报建,对普通公民来说,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所以,猪农建造的养猪场不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22条规定从事种畜生产应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但该法同时规定未取得此二证,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第六十一条),并没有规定可以由征收方强制拆除养猪场。
 
  【律师建议】
 
  1、本案例中,裁判胜诉依据的更多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在程序上的欠缺,行政机关并没有告知被拆除的养殖业主享有复议、救济的权利。
 
  2、根据自2013年4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可以概括总结为对于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行为是行政强制拆除,司法强制拆除不再介入。
 
  本案例中,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权均属于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定职权,县级以上政府可以责成规划、土地、建设、城管等相关部门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执行。
 
  3、根据本案例的事实,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的建议是,对于养殖业主,其饲养生猪的建筑是否违法应该由特别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来明确,并依法诉讼认定。在禁养关停时,没有给予养殖业主依法合理的期限来整顿治理的前提,不能直接实施行政行为拆除养殖户的养殖场所。根据本所办理的养殖业的维权案件,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总结本所的办案经验为养殖业主维权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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