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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因要求确认被告**县水利局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水电站关停拆除补偿协议》无效及补偿一案,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县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熊隆海及委托代理人王祯孟,被告**县水利局负责人陈国,委托代理人向恩灿、陈英才,第三人**县**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水利局于2018年3月22日与第三人签订“**水电站关停拆除补偿协议”,以资产评估价值4836942.44元补偿价款关停该水电站,将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原告认为第三人是该水电站租赁人,原告是该水电站所有权人,不服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要求确认无效、重新评估及补偿。
原告**县某**村民委员会诉称,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判决被告重新评估并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事实和理由:**水电站的所有权为某**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属原告14个生产小组,1395名村民所有。**与原告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不享有该电站的所有权。被告将第三人**确定为补偿对象并将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资产评估严重失实,被告玩忽职守、疏于审查,将第三人**未对拦河大坝进行整修的情况下,将整修工程评估为原值1212750元,净值918220元,恶意套取国家补偿资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县某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10日出具的关于**水电站系**村所有的书面证明一份;2.某政府2008年9月2日会议纪要一份;3.2005年南康坝电站对**电站经营权补偿协议;4.**电站租赁改建合同及物品清点登记名册;5.**水电站关停拆除补偿协议。拟证明被关停的**电站产权为原告所有。第三人与原告系租赁关系,并非买卖关系。被告错误确定补偿对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县水利局辩称,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水电站关停拆除补偿协议》主体正确,价格公平合理、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被拆除对象**县**水电站的主体资质进行了调查和审查,该企业于2014年11月3日进行了注册登记,注册号为4************6,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从登记可以证实该水电站企业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被告对关停拆除主体的确认是依据法律登记公示主体为依据,只有法律登记的主体才依法享有因国家政策调整而被征拆的补偿。该主体的确定也符合《民法总则》及相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关于财产权的规定。**水电站成立登记后享有自己的独立法人财产权,原告主张的租赁财产关系从合同的相对性讲与本案没有关系。至于电站企业法人财产权中有哪些是原告的租赁财产,是原告同第三人之间租赁财权产的确认问题。该问题的处理是租赁双方之间的财产权纠纷,与被告代表国家按政策调整进行关停拆除补偿企业财产协议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被告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湖南德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参与了评估机构的选定并同意委托。评估机构依法对企业法人财产进行了实地查验和实地勘察,对该企业法人财产形成时间和相关资料进行收集了解,作出了评估报告,第三人以企业法人财产所有人对评估报告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代表国家履行的征拆评估结论程序合法,评估的财产权益公平合理,没有损害企业法人财产权益。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水电站关停拆除补偿协议》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形式,也不违反《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合同无效的关联性规定。原告引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合同租赁期限的规定,该条规定不能否定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只是对租赁期限作限制性规?定,对合同其它条文没作出否定性规定,因此,本案涉及的《关停补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水电站为村民集体财产没有产权登记的事实依据,该水电站已依法登记为企业法人财产,原告是明知的和默认的,在明知和默认之后提出财产所有权争议纠纷,不符合交易的诚信原则且向被告主张补偿主体无法律关联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财产权益转换关系同被告无关,理应为原告同第三人之间财产权益转换确定问题。
综上,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水电站关停拆除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关停拆除补偿主体确定为企业法人财产权利人正确。对企业法人财产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价格、评估范围定性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的村民集体财产没有法定上的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评估及相关不实理由不客观、不成立,因此,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关停拆除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共张家界市委办公室、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贯彻落实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的通知(张办发电[2017]31号);2.中共**县委常委会会议纪要([2017]22号);3.**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7]17号);4.**县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县贯彻落实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的通知(桑环督发[2017]8号);5.**水电站关停拆除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拆除**水电站是依据国家政策要求,委托了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补偿程序合法。
第三人**县**水电站述称,2008年10月原告将破败不堪长达41年的小型**电站承包给第三人,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电站租赁改建合同》,双方约定:一、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8年10月至2058年10月止);二、原告提供**电站水库库区,大坝、引水渠、厂房、10KV输电线路;三、第三人向原告一次性交清电站租赁改建50年期间承包经营费陆万元;四、双方必须按照签订的合同执行,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5%,第三人承包**电站后,对**电站进行改建,将废弃不能使用的水坝进行加固整改,并对厂房重新修建,征用村民土地,修建道路,投资高达680多万元。其补偿款应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所投入的资金、添置机械设备、建厂房、修路,其产权和收益权在合同届满前应归还原告。**县**水电站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登记,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合伙期限为长期,第三人是**水电站合法经营的权利主体,是**水电站的实际投资人,其产权归投资人所有。被告委托湖南德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高敦滩水电站资产进行评估,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未损害他人利益。
综上所述,**县**水电站的改建系第三人投资,其补偿主体应为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水电站关停拆除补偿协议》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湖南德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水电站资产依法作出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未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的诉求于情于理于法相悖,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2.**村村委会党员、组长会议内容(2009.9.25);3.**电站租赁改建合同;4.农村统一收款收据;5.**水电站关停拆除补偿协议;6.**县贯彻落实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措施清单;7.**水电站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第三人是合法的补偿对象。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2、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达到原告就是被征收主体的证明目的,新**电站与原**电站是两码事,投资财产发生了变化。第三人异议与被告基本一致,认为只有原**电站的残坝属于原告所有,新投资的财产补偿属于第三人所有。原**电站补偿款为11万元,原告**村委会拒绝接受。被告认为原告证据4与证据1、2、3证明的内容已经发生变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原告仅有的就是残坝,沟渠、厂房、公路产权均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补偿对象错误,无法证明被告征收程序合法、鉴定程序合法、补偿协议有效。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租赁人,不是产权人,第三人仅对电站大坝进行整修,没有重建,大坝整修评估价值高于原大坝价值近10倍,与客观事实不符。评估报告对原引水渠、输电线路等资产漏评。报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理由是该证据不符合书证形式要件,属于传来证据,证明的时间不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原告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理由是该证据系原电站在第三人租赁以前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属于间接证据,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定,理由是该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第三人对于被关停的**水电站系租赁关系。对原告证据5予以认定,理由是被告已经作出关停补偿电站的行政行为。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关停补偿程序合法。对第三人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对电站享有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电站始建于1968年,设计装机2×125Kw,电站经过40多年的运行,基本上以处于报废状态。2009年4月21日至4月22日,**县某**村村委会以甲方的名义与乙方**村二方湾组村民**签订《**电站租赁改建合同》,将该电站改建经营使用权租赁承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期限为50年(自2008年10月至2058年10月止),经营范围为水库库区内的水利水电设施(含大坝、渠道、输电线路等)。乙方一次性交清经营使用费6万元。承包期满后,乙方如实归还原电站所有设施。
2017年底,被告**县水利局根据**县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的安排,组织实施关停拆除及补偿**县**水电站相关工作。被告**县水利局以第三人**县**水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提供的营业执照,确认第三人为关停拆除补偿对象,按照湖南德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补偿价值4836942.44元,于2018年3月22日与第三人签订《**水电站关停拆除补偿协议》,并于10日内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已被关停的**电站属于原告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第三人**系该电站的承包经营权人。被告**县水利局作为执行环保督察政策,具体实施关停补偿**电站的行政机关,没有制定具体实施工作方案,而是通过单方书面审查、先行拆除、委托评估、协商补偿的方式,与第三人签订关停补偿协议,属于关停补偿对象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违法行政行为。原告申请确认无效,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县水利局于2018年3月22日与第三人**县**水电站**签订的《**水电站关停拆除补偿协议》无效;
二、责令被告**县水利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采取补救措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县水利局承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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