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篇】征地拆迁公共利益法律问题浅析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7-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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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至《宪法》,下至《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均将征地拆迁的启动限定于公共利益范围。其中,《征补条例》于第八条更是明确列举了“公共利益”的几种情形:“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但即使法律的态度如此之明确,行政机关出于自身目的之考量,仍有意无意地“误用”公共利益条款。根据实际情况,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免费咨询:010-61057018)拟为大家介绍如下两种典型情形:
一、以“规划”替代公共利益需要
规划是城乡发展的重要措施,其与征地拆迁密切相关。征地拆迁并不是随机启动的,其通常是在长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被纳入某一规划范围。也就是说,其是规划内的部分内容,规划是征地拆迁的基础。《城乡规划法》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换言之,规划的制定与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程度的联系。上述《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也认可征地拆迁可以依据规划启动。上述种种原因导致行政机关将“符合规划”等同于“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当然,也不排除行政机关有意为之,通过规划迂回实现自己的目的。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认为,一律将规划视为征地拆迁启动的正当原因并不合理。首先,上述《城乡规划法》第四条关于规划制定应当遵循的要求,虽然其中的“生态环境、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表述与公共利益有联系,但其并不是规划制定的唯一原因。事实上,发展经济也是规划制定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而《征补条例》认可的基于规划启动征地拆迁的情形,也仅限于“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情形,超出此范围的则于法无据。一言以蔽之,“规划”不能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规划也不能成为征地拆迁启动的常规原因。
笔者坚决反对普遍以规划作为征地拆迁启动原因的另一重要理由,就是我国实行的土地储备制度。2007年11月19日,国土资源部等三部委出台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系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发布,以“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为目的。规划作为城乡发展的长期计划,难免存在需要根据实际情形做些许变通的情况。在上述情况下,先前合理征收的土地于此时可能已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并未采取将土地归还被征收人的制度设计,而是选择将土地储备起来,以备后时之需。这些土地是否被应用于公共利益,谁也不敢保证。事实上,它们确实更多地被用于商业开发。规划与土地储备相结合,就有将征收拆迁中的公共利益条款架空之嫌。
二、搭公共利益便车
这也是拆迁方常用的方式,即以公共利益为名,但行的却不完全是公共利益之实。
2014年10月6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修建地铁韩山站项目为由,作出徐泉征字[2014]第9号《房屋征收决定》,实施城市轻轨一号线韩山商业街站项目房屋征收,将包括韩某等148人在内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韩某等人对此不服,委托律师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宿中行初字第001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泉山区政府作出的渉案《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最终,项目方修改了地铁站出口设计方案,保留了韩某等人房屋所在小区,不再征收拆除。本案中,泉山区政府此次征收行为并非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是属于搭公共利益便车的商业行为,其征收涉及的土地范围远远超出了工程施工设计规范要求,其征收的行为缺乏必要性,违反了比例原则,也侵犯了居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最终被法院确认违法。
上述是搭公共利益便车的典型案例。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免费咨询:010-61057018)总结此类行为有如下两个特征,一是确实存在一个公共利益项目,二是征收的范围超出了公共利益的限度。该案提示我们,只是征地拆迁的启动遵循了公共利益的要求并没有万事大吉,公共利益贯穿于征地拆迁的全过程,征地拆迁的范围与限度也必须以公共利益为限。
上述两类行政行为,笔者美其名曰“误用”公共利益条款,毕竟其还具有某些形式上的合法性。除此之外,那些肆意曲解公共利益要求,或公然将商业开发作为征地拆迁目的的行政行为,则没有任何借口,其必须为自己违反法律的行为负责。这也为立法提出了要求,必须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内涵,可以采取“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相结合的方式,明确将商业开发等原因排除于征地拆迁启动原因之外,不给拆迁方任何漏洞可钻。此外,如何有效预防上文提出的“唯规划论”与“搭便车”的行为,也是必须着手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将规划与征地拆迁相脱钩,严格论证建设项目的征收边界,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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