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个人简介:
石磊律师:通过多年的执业积累,石磊律师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娴熟的法律实务相结合,以其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擅长领域:致力于企业拆迁案件,企业及商铺拆迁,房屋拆迁,违章建筑拆迁,商品房烂尾,商铺房规划变更,售后返租及分割拆零,环保关停,行政处罚等方向的法律实践研究。
案情概要:
山西省长治市米某在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拍卖四荒使用权契约》后,在四荒地上种植树木,部分土地上开垦种植粮食。之后,山西某能源有限公司因建设甲醇/烯烃项目和某煤业有限公司因建设焦炉煤气制液化天然气项目征收占用当事人米某部分四荒地在内的集体土地。为了解征地补偿的相关文件信息,米某以邮寄的方式向县自然资源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委托手续,但县自然资源局在收到该申请后却未给予答复。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米某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的石磊律师代理此案。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认为:我方向该县自然资源局以邮寄方式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该县自然资源局是相关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且签收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根据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就该申请进行答复。该县自然资源局未进行答复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赋予了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生效的版本(国务院令第492号)第十三条规定,除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技等特殊需要向相关行政单位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但在2019年5月15日生效的版本(国务院令第711号)中删除了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满足3类特殊需要的限制。故此后,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需要具有特定需要,即行政机关无权以申请理由否决公民的申请行为,对申请内容是否应当公开,公开义务机关应依法进行答复。
在庭审中该县自然资源局辩称,米某向其公开所邮寄申请表之内容信息,申请公开的理由及法律依据缺乏,无法满足原告之诉讼请求。此亦属明显错误。最终法院判决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对我方的申请进行书面答复。
案件还原:
原告系山西省长治市某村村民。为充分发挥群众开发治理四荒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村经济合作社将四荒地使用权一次性拍卖。2001年4月11日,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拍卖方与原告米某作为承买方签订了四份《拍卖四荒使用权的契约》。原告共拍得530亩的四荒地承包经营权,期限50年。该县农经局作为鉴证机关对契约内容、权利义务条款、签署程序、盖章等予以鉴证。契约签订后,原告在四荒地上种植树木,部分土地上开垦种植粮食。
山西某能源公司因建设甲醇/烯烃项目和县某煤业公司因建设焦炉煤气制液化天然气项目征收占用了原告部分四荒地在内的集体土地。镇行政机关、县林业局、县自然资源局在具体实施征收补偿等工作,但是原告从未见到过征地公告和补偿方案公告。
为了解征地补偿的相关文件信息,原告委托石磊律师准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关材料,于2022年6月30日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委托手续,申请公开山西某能源公司因项目征收村集体土地(含林地)和县煤化公司焦炉煤气制液化天然气项目征收村集体土地(含林地)的拟征地告知书,一书四方案,包括该建设项目的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供地方案、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意见的材料、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信息,申请表上注明了载体形式“纸质文本”,获取信息方式“邮寄”等。
被告于7月4日签收了原告的邮件。被告自签收邮件至今,未就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认为上述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信息关乎自己土地使用问题,故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依申请公开上述建设项目的征地信息。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制作征地信息并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逾期未答复行为已构成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书面答复。
被告县自然资源局辩称:米某向其公开所邮寄申请表之内容信息,申请公开的理由及法律依据缺乏,无法满足原告之诉讼请求。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之规定,米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本案中,原告可以向有权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作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原告米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书面答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