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赵国兵 张帆
个人简介:
赵国兵| 主办律师
赵国兵律师:执业以来,办理大量行政、企业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对法律问题的理解全面、务实、透彻,在行政、民事诉讼方面以当事人的权益最大化。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撤销等行政案件。
张帆| 主办律师
张帆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深厚,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征地拆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等民商事及行政类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逻辑缜密,思维活跃,擅长将法律与实际问题相结合,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注重证据的适用,争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
擅长领域:民商事领域、知识产权领域、行政诉讼领域。
案情概要:
吉林一家石灰厂因当地某区行政机关招商引资而建设成立,原告依法办理了相应的采矿手续,并缴纳相应费用及采购了相应采矿设备设施。2004年,因区行政机关申报国家森林公园,原告石灰厂被无故三次叫停,数千万元投入付之东流,然而原告申请补偿却未获任何答复,并且多年维权一直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关停行为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就应予以补偿,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赵国兵律师和张帆律师代理维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个非常典型的违法强制关停合法厂房案子。委托人的厂房一直合法拥有、合法经营,被告不按照相关关停程序进行,这严重损害了我方委托人的利益,被告这种无视法律尊严,公然挑衅国家法律权威,理应受到公正的判决。最终,法院公正审判,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实施的强制关停行为违法,并在收到判决之日起的60日内与我方重新协商补偿问题。
案件还原:
原告前身为长春市某区石灰厂及长春市某区XX石灰厂。2003 年,当地区行政机关通过招商引资长春市某区石灰厂至长春市某区投资建厂,长春市某区石灰厂依法办理了相应的采矿手续缴纳相应费用,并于长春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投资建厂采购相应采矿设备设施。
2004年,因被告申报某国家森林公园项目,要求原告停产,并未出示任何法律文书。因为长期停产,2008年12月3日长春市某区石灰厂营业执照被吊销,2010 年原告将长春市某区石灰厂更名为长春市某区XX石灰厂。2010年,被告区行政机关组织相应部门召开专题会,《研究石灰厂有关问题》同意长春市某区XX石灰厂恢复生产,因为停产时间较长,原告所购买的设备设施因为年久无法使用,故重新出资****万采购相应设备设施。
在原告准备恢复生产后,被告再次无故叫停,并未给予任何说明也未出示任何法律文书。因为长期停产,2016年4月27日长春市某区XX石灰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原告于 2016 年将长春市某区XX石灰厂更名为长春市某区X矿业有限公司。2016 年,被告就采石场问题再次组织会议研讨,会议结果允许原告再次开展采石作业。因为2010 年所购设备年久无法使用,原告再次斥资 ****万元采购相应生产设备设施。
2018 年被告再次无故要求原告停止生产,未予任何说明也并未向原告出示任何法律文书。原告基于对被告的合理信赖,大力发展支特地方经济发展,先后三次斥巨资投资建厂,却屡屡受到被告非法对待,导致原告损失巨大,多年来原告一直维权未果。
2021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履行法定补偿职责申请书》,被告于同年11月5日签收后至起诉时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关停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应予以补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对因划定国家级森林公园保护区关闭原告的矿厂,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履行法定补偿职责,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固定资产损失、停产停业损失、探矿权损失、采矿权损失、人员安置损失等。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条:
本院认为:一、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符提起的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根据某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 《关于王金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停产情况说明》等在案证据显示,原告长春市某区金岳矿业有限公司系企业变更登记后的合法承继主体,与案发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对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某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具体到本案,被告作为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对因设立风景名胜区而对自然资源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负有补偿职责。同时,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对原告作出口头停产通知行为的系被告下属多个部门先后作出,由被告作为补偿主体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保护。
三、被告负有对原告损失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
根据《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第十六条规定,因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给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本案中。原告作为当地招商引资企业,其作为行政相对人系基手对政府的信赖而投资建设,其目的在于获得预期的履行利益,但是因当地申报国家森林公园,原告在取得相关部门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数次被政府相关部门口头告知停产停业,其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其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虽然关停矿产企业系满足社会公共利益及地区发展的现实需要,但应当遵守正当程序与法治秩序的基本要求,注重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被告应在一定期限内与原告就有关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尽快就补偿金额、如何采取补偿措施等相关问题作出相应的补偿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春市某区行政机关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60 日内对原告某区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补偿问题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长春市某区行政机关承担。
本案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