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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相关部门信息公开答复“打太极”,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11-14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张帆

个人简介:

张帆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深厚,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征地拆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等民商事及行政类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逻辑缜密,思维活跃,擅长将法律与实际问题相结合,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注重证据的适用,争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
擅长领域:民商事领域、知识产权领域、行政诉讼领域。

事实概要:

王某系山西省某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家庭承包地。2012 年7月山西某石油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该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2022年3月份原告王某以书面邮寄方式向当地该县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山西某石油公司地块的10项有关情况,但被告县行政机关办公室以其不掌握该地块相关信息,县自然资源局掌握了相关信息为由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王某认为答复书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某慕名找到了在征地拆迁领域享有盛誉的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委托张帆律师为代理人介入维权。

律师分析:

张帆律师在了解情况并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通过前期的调查程序,了解到本案虽然是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但从实质上看,争议焦点在于征收拆迁过程中县级政府是否获取备案农用地转用审批相关手续,因此本案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律适用并不多,而是更多地适用《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通过集体土地征收流程及各部门在征收过程中承担的职责,就可以分析出县行政机关应当存在案涉文件,其拒不答复的行为是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

案件还原:

原告王某系山西省系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家庭承包地。2012 年7月,山西某石油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某县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3亩。
2022年3月14日原告王某以邮寄方式向县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山西某石油有限公司地块相关的10条信息: 1、涉及山西某石油有限公司地块的土地征收决定; 2.征收土地预公告;  3.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4.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5.征收土地公告; 6.征地调查结果文件; 7.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8.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 9.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报告; 10. 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证明。

2022年3月16日,县行政机关收到原告王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3月17日由县行政机关办公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其机关不掌握相关信息,县自然资源局掌握该相关信息为由,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原告依法向相关单位了解获取该信息,并附有县自然资源局联系地址及电话。原告王某根据案涉答复书向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公开山西某石油有限公司地块相关信息后,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关于山西某石油有限公司地块的复函》,复函中称县自然资源局无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山西某石油有限公司地块的相关信息。

原告王某在张帆律师的指导下,遂以县行政机关办公室作出的案涉答复书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张帆律师指出,从《土地开发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可以充分证明案涉集体土地现已转为国有综合用地,依照现案涉地块土地性质已发生改变,且被告作为当地的行政机关,负有对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审批职责,应当具有原告所申请案涉地块的相关信息。
被告县行政机关办公室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集体土地征收方面的信息,依法属于县行政机关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制作或者获悉的信息,应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县行政机关办公室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并且认定王某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

在质证过程中,经双方提交的证据,确定县行政机关办公室为负责某县本级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承办机构。

最终,法院采纳了张帆律师的观点,并按照法律法规做出公正判决。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指定具体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指定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指定机构为被告。”
本案中,县行政机关办公室自认其系承办某县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机构,即其属于县行政机关指定负责本级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具体机构。
原告王某向县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山西某石油有限公司地块的相关信息,县行政机关办公室以其名义作出案涉答复书,根据上述规定,县行政机关办公室系案涉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县行政机关办公室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具有服务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法律规定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解决的是行政机关是否保存或者制作了政府信息,以及是否应当公开、是否已经公开政府信息问题。
本案中,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原告要求公开的山西某石油有限公司占用地块原系村集体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二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原告要求公开的集体土地征收方面的信息,依法属于县行政机关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制作或者获悉的信息。”由此可见,原告所申请的案涉政府信息,属于县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此,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针对政府信息的具体情况,作出答复。而不应以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本机关不掌握为由,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法律错误,故被告应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县行政机关办公室2022年3月17日对原告王某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县行政机关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王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县行政机关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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