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向第三人泉州某开发商购买某项目商品房,并于2017年6月取得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2021年, 某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泉州某开发商的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泉州某开发商某项目清算组担任管理人。2022年X月X日,原告邓某授权委托的代理律师通过快递向被告某住建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某住建局公开某二期项目的资金监管账号设立材料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材料。被告某住建局于同月16日收到该申请。于X月X日作出《答复书》,并于同月14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邓某代理律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住建局于2022年X月X日作出《补充答复书》并向原告邓某寄送,对原告邓某申请的第2项中某项目资金监管账号设立材料事项作出补充答复“经我局检索,关于某项目资金监管账号设立材料的事项,我局没有保存,该信息不存在,信息应保存在设立监管账户的银行。原告邓某认为,被告某建局作出《答复书》严重违法,其应重新作出答复,故提起诉讼。
泉州某开发商因经营问题资不抵债破产,其名下某楼盘自2019年开始烂尾至今,涉及上千业主权益。2021年底我所接受其中24户业主委托进行维权。经律师现场调查走访以及申报破产债权、参加管理人会议、与破产管理人积极沟通后发现,烂尾楼盘实际已完成百分之八十的工程量,引入第三方重整接盘的可能性极大,遂拟定出初步维权方案。即通过向政府部门申请该楼盘相关监管信息,找出行政机关在工程监管中的失职之处,向政府施压,推动政府与管理人积极磋商,引入第三方接盘机构,解决楼盘烂尾问题。
后经多轮申请,住建部门均答复称预售监管资金涉及第三方权益、商业秘密,依法不予公开。吴洪涛律师认为该答复严重违法,便就该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立案阻力不断,但我们仍坚持起诉,最终立案成功。在开庭前,吴洪涛律师细致分析住建部门的答辩意见,找出其不予答复的违法点与矛盾点,在多轮庭审质证和辩论过后,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观点,判决撤销被告住建部门先前答复,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胜诉后,行政机关在可能需要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的压力下,已在积极引入第三方国有企业重新整合烂尾楼盘,积极推动早日复工复产。
案件还原:
经审理查明,某项目由第三人M公司开发建设。原告邓某向第三人M公司购买某项目中的商品房,并于2017年6月取得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2021年, 某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M公司的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M公司某项目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2022年X月X日,原告邓某授权委托的代理律师通过快递向被告某住建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某住建局公开:1.关于申请某项目的选址意见书事项;2.关于申请某项目资金监管账号设立材料以及监管资金 拨付记录的事项;3. 关于申请某项目容积率的认定文件及其附件的事项;4.关于申请某项目商品房预售方案的批准文件的事项; 5.关于申请某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及申请的前置性文件;6.关于申请某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及竣工验收报告的事项。被告某住建局于同月16日收到该申请。 同月23日,M公司管理人向被告某住建局作出《关于暂无法提供建设资金到位及拨付情况且不同意依申请公开信.息的复函》,表示M公司存在账册不齐、财务数据不全等情形....审计工作尚未结束,且有关M公司的资产、建设资金到位和拨付等具体情况,需结合债权申报予以核实。鉴于此,管理人暂无法提供M公司的建设资金到位及拨付情况明细。就申请人邓某向贵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因建设资金到位及拨付情况明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且该信息不属于应当向公众提供信息的范畴,故管理人不同意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予以公开。 被告某住建局于X月X日作出《答复书》,就原告邓某申请的事项答复如下:对第一、三项申请,不属于被告某住建局职责,请向某市自然资源局咨询;对第二项申请,涉嫌涉及商业秘密及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不予公开;对第四、五、六项申请,不属于被告某住建局职责范围内制作或获取的信息。 原告邓某诉称,其系某项目二期商品房买受人。被告某住建局作出《答复书》严重违法,其应重新作出答复,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邓某系利害关系人,具有申请的法定权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三、某二期项目资金监管账号设立材料以及监管资金拨付记录不属于商业秘密,也未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被告某住建局应予公开。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某住建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邓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邓某向被告某住建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对被告某住建局作出的答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就程序上,被告某住建局于X月X日收到申请,于X月X日作出案涉答复,程序合法。就实体上,本案中,对原告邓某申请的第1、3-6事项,被告某住建局已依法作出相应的答复,且原告邓某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本案争议的第2项申请包含两个事项,一是某项目资金监管账号设立材料,二是被告某住建局监管账号资金拨付记录。
首先,就资金监管账号设立材料,从《泉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第三条凡经批准在建的商品房项目,预售人在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预售人须在受托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预售人凭银行出具的《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通知书》,与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预售人委托的商业银行三方签订《泉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预售人因开发规模、按揭额度等原因,需增加开户银行的,或由于开户银行服务等原因需变更开户银行,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增设或变更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后,按上款要求签订监管协议....的规定来看,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是预售人向受托银行申请设立,且设立后也无需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设立材料,即被告某住建局并不持有设立材料,现原告邓某主张被告某住建局持有该项材料,要求被告某住建局公开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设立材料,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但被告某住建局以该项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及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为由不予公开该信息,适用法律错误。
虽被告某住建局在诉讼过程中已以补充答复的形式主张该信息经检索不存在,并提供检索证据,但庭审中原告邓某明确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邓某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某住建局作出该项答复违法。
其次,就监管资金拨付记录,从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包括被告某住建局就监管资金拨付的所有审批材料及银行流水记录。一方面,按照《泉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第八条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
(二)用于支付建设施工进度款,提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和施工单位的用款申请,用于支付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的,提供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用于支付法定税费的,提供纳税申报表;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及利息的,提供与银行的信贷合同;用于支付销售代理费用,提供与营销机构的营销代理合同;用于支付广告费用的,提供广告代理合同;
(三)除了支付法定税费和到期银行贷款以及利息外,还应提供申报项目发生金额的正式发票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原件核对);
(四)监管账户的资金余额凭证以及上一次核准款项的拨款对账单。
第九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预售人的用款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一)审查预售人提供的资料;(二)核定用款额度....同意适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出具办理意见的规定,被告某住建局在收到预售资金拨付申请材料后,经审查在申请表上作出办理意见,故原告邓某申请的监管资金拨付的所有审批材料实际系第三人M公司向被告某住建局提交的前述申请材料。而此材料是被告某住建局作为房地产监管部门在履行预售资金监管职责中获取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现被告某住建局以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及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而不予公开,故本案应审查前述申请材料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以及对第三人M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从前述规定来看,预售人申请拨付预售资金时需要将合同等提供给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定,这些合同上必然涉及合同价款、履约方式等商业信息。这些信息属于第三人M公司的商业秘密,虽然第三人M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阶段,但对第三人M公司仍具有商业价值,故在第三人M公司明确回函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下,被告某住建局经审查认为该信息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据此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但应该注意到,除了各项合同外,预售人的申请材料还包括申请表、施工进度证明、纳税申报表等,事实上,申请表中更有直接体现被告某住建局监管情况的信息。现被告某住建局及第三人M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类信息有涉及商业秘密,使得本院无法判断原告邓某申请的这类信息是否涉及M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被告某住建局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于法无据。
另一方面,按照《泉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第十一条预售人应将银行盖章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每月对账单于次月10日前提供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监管账户对账单即银行流水属于被告某住建局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但该银行流水明显涉及第三人M公司财务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范畴,虽然第三人M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阶段,但对第三人M公司仍具有商业价值,在被告某住建局书面征求第三人M公司意见,第三人M公司函复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下,被告某住建局经审查认为该信息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据此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某住建局对原告邓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程序合法,其对第1、3-6事项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第2项事项答复存在部分错误,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X月X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就原告邓某申请的第2项中的资金监管账号设立材料申请的答复违法;
二、撤销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X月X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就原告邓某第2项中的监管资金拨付记录的答复,并责令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就该申请事项进行重新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