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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某行政机关无视市民房屋查处申请被认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法院:限六十日内对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07-06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李静

李静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毕业,法律硕士。外表知性大方,思维敏捷,执行力高,表达能力和交流能力极强。
擅长领域:专攻政企纠纷解决、商事争议解决。执业以来办理的各类行政案件,包括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拆迁等案件, 善于深入分析法律热点问题,理论与实践并重,擅长谈判诉讼,胜诉率高。

事实概要: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行政执法局、第三人四川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购买第三人S公司某广场项目房屋,2021年X月X日,某消防救援大队向原告李某和案外人高某作出信息公开回复亦称该项目未到该大队办理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的备案,故该项目对当地的安全存在巨大的隐患。同时,2021年X月X日,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李某作出《关于某广场项目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为某广场项目未到该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暂无法提供竣工验收相关资料等。原告获知前述信息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某行政执法局法定职责》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相关查处职责。原告委托律师于2021年X月X日向被告某行政执法局邮寄履职申请书,要求被告对第三人S公司的案涉房屋予以查处,但被告在收到申请后,截止起诉之日未作出回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对某广场项目进行查处并要求整改。

律师分析:

本案中,委托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对涉及的某广场项目进行查处并且要求整改,理由是开发商未到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同时也未到某消防和救援大队办理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的备案。后委托人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履职申请书,要求被告某行政执法局对第三人S公司的案涉房屋予以查处,但被告签收履职申请书后,截止起诉之日,仍未作出回复。经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李静律师及邹富丞律师分析认为,被告对委托人申请查处的事项具有法定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现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在收到委托人申请后未针对其投诉事项予以调查,未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同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委托人答复,而其提交的案涉处罚决定与委托人投诉事项并无直接关联,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最终法院判决,某行政执法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李某的申请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原告诉求:

被告依法对坐落于某镇的某广场项目进行查处并要求整改。

案件还原:

经审理查明,某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X月X日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对S公司申报的某广场商业综合体(不含六层至十六层办公室公寓)建设工程经审查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1年X月X日,某消防救援大队向原告李某和案外人高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要内容为二人申请的某广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向其公开某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2021年X月X日,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李某作出《关于某广场项目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为某广场项目未到该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暂无法提供竣工验收相关资料等。原告获知前述信息后,其代理人遂于2021年X月X日向被告邮寄履行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对坐落于某镇某广场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未办理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的备案行为进行查处并要求整改,被告于2021年X月X日收到该申请后未作出处理。
另查明,2021年X月X日,被告向第三人S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S公司在某广场项目未按规划内容修建商业综合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依据该规定对S公司罚教 ***元,并于次日向S公司送达。
再查明,原告李某(买受人)与第三人S公司于2019年X月X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 1.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 2. 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为预售许可证。3.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元,总价款***元。李某分别于2017年X月X日、X日 交付前述约定房款***元、***元。 现某广场项目已投入使用。
还查明,原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7年X月X日致被告《关于某城镇管理监察大队职权移交的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的规定,按县委、县政府的工作安排,即日起将该局城镇管理监察大队履行的建设行政执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城乡规划法》....所赋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全部移交某行政执法局。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之规定,结合原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于 2017年8月将法律、法规、规章所赋予的行政处罚和相关行政强制职权移交被告的事实,被告某行政执法局对其辖区范围内违反规划及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其次,被告是否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属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论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具有法定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现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未针对其投诉事项予以调查,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同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答复,而其提交的案涉处罚决定与原告投诉事项并无直接关联,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行政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李某的申请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某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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