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石磊律师:通过多年的执业积累,石磊律师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娴熟的法律实务相结合,以其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擅长领域:致力于企业拆迁案件,企业及商铺拆迁,环保关停,环保处罚、房屋拆迁、“违章建筑”拆迁、商品房烂尾、商铺房规划变更、售后返租及分割拆零等方向的法律实践研究。
事实概要:
原告系河南省X村房屋及土地的权利人,依法持有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建设有粮仓、生产车间和办公楼、职工宿舍等建筑物及附属物(案涉建筑物)。为了生产需要,原告负责人与丈夫又出资在案涉建筑物内成立了河南J面业有限公司,购置安装了机器设备,从事面粉、挂面加工生产和销售。2021年在没有任何征收拆迁文件的情况下,某行政机关要求原告搬迁,原告不同意。2022年X月X日,某行政机关对原告作出了《限期拆迁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22年X月X日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自行拆除,若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自行拆除,将会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依法强制拆除,并取消相应的房屋补助奖励等。原告对此不同意某行政机关的作法,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迁通知书》行为违法。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分析认为,根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关权利,并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但本案中某行政机关对委托人作出的《限期拆迁通知书》,首先,该通知书的内容已经对委托人的实际利益产生了直接的不利影响,实质上已经属于行政强制决定。其次,某机关在作出该通知书时并未告知委托人相关权利以及救济的权利和渠道,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原告诉求:
请求确认某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迁通知书》行为违法。
案件还原:
原告J面粉挂面厂于2009年X月X日登记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某某。该企业营业执照于2012年X月X日被吊销至今。2010年X月X日,某市国土资源局为该企业所占用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2050年X月X日,使用权面积为**㎡。2015年X月X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洛阳市实施2013年第八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农用地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该方案中包含X村的集体土地和建设用地。J挂面厂所占用土地在批准征收范围内。因拆迁补偿事宜J挂面厂未与相关部门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补偿协议,也未自行拆除案涉房屋。2021年X月X日,王某某之子宋某作为甲方与乙方范某就J挂面厂拆除事宜签订《J面业拆除案安全协议》,约定由范某对J挂面厂进行拆除,工期由甲方将厂房内机器设备全部清理乙方进场算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拆除完毕,下雨天除外,并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拆除费***元。协议签订后范某向宋某支付房屋拆除费***元,但未予进行拆除。
2022年X月X日,某行政机关向J挂面厂下发《限期拆迁通知书》,内容为:“因你企业内的建筑物未办理合法有效的房产手续,且部分土地没有合法土地手续。自2021年X月份开始,我镇受某管委会的委托多次就征地补偿事宜与你企业进行沟通、协商,但至今你企业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为保障重点项目正常推进,请你企业于2022年X月X日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自行拆除,若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自行拆除,我镇将对你企业内无合法有效手续的建筑物进行依法强制拆除,并取消相应的房屋补助及奖励。”2022年X月X日,某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催告》,限J挂面厂X月15X日前自行拆除被征收土地内的建(构)筑物,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无偿拆除。J挂面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2022年X月X日,某行政机关下发《强制拆除公告》,告知J挂面厂2022年X月X日,将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J挂面厂在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依法进行强制拆迁。同日,王某某配偶宋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洛阳四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面粉厂内所有设备以*万元,打包价卖给乙方,全款一次性付完。
2022年X月X日,某行政机关对J挂面厂室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并将物品搬离现场。庭审后,通过询问范某,范某称2022年X月X日其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限期拆迁通知书》违法,诉至本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限期拆迁通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某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迁通知书》虽名为通知,其内容主要为要求J挂面厂限期拆除所有建(构)筑物,实际效果等同于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该通知书为J挂面厂直接设定了积极的作为义务,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不利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二、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案涉地块系国有土地,且被批准征收,被诉《限期拆迁通知书》系某行政机关作出,故某行政机关系本案适格被告。三、关于某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迁通知书》是否违法。案涉《限期拆迁通知书》的内容是认定J挂面厂企业内的建筑物未办理合法有效的房产手续,部分土地没有合法土地手续,并要求J挂面厂限期自行拆除。该《限期拆迁通知书》实质上属于行政强制决定。根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关权利,并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中,某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迁通知书》之前,未告知J挂面厂相关权利,其作出的《限期拆迁通知书》也未告知J挂面厂不服该通知时的救济权利和渠道。故某行政机关作出的案涉《限期拆迁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因案涉房屋已于2022年X月X日被拆除,《限期拆迁通知书》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依法确认违法。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撤销被告于2022年X月X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公告》的诉讼请求,该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确认某行政机关2022年X月X日作出的《限期拆迁通知书》违法。
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某行政机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