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本案事实:
2013年12月9日,PY公司与QH省国土资源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釆矿权出让期限自2013年12月至2018年5月,釆矿许可证确定的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由于环评不达标,2016 年6月BKH铁矿停产。2018年6月12日,DTBC河源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向PY公司下发了大北保(2018)23号《关于DT县PY矿业有限责任公司BKH铁矿坐标是否在DTBC河源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函》,内容为:“根据你公司《关于申请确认DT县PY矿业有限责任公司BKH铁矿坐标范围是否在DTBC河源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申请》, 我局委托DT县林业调查队对BKH铁矿坐标位置进行了现场核对和落图。经核实,确认该矿釆矿区域不在DTBC河源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但你公司进入矿区道路穿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你公司进入矿区道路涉及穿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属禁止行为。如你公司重新开工采矿,请另选通行道路避让保护区。”2018年7 月4日,QH省国土资源厅公告,PY公司BKH铁矿釆矿许可证废止。
2017年2月21日,DT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下发了大政(2017)30号《DT县非煤矿山综合整治工作方案》,整治全县范围内所有非煤矿山、黏土砖厂、砂石加工企业,重点打击和取缔未经审批非法开釆、盗釆和乱采滥挖的违法行为。2017年5月6日,DT县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前往PY公司开釆的BKH铁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现场存在违规行为、未达到环评要求,故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环评要求整改,做好防尘降尘措施,尽快完成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工作。并于当日向PY公司下发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7年5月24日,DT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更名为县应急管理局)、DT县林业局(现更名为县林业和草原局)、DT县水务局(现更名为县水利局)、DT县环保局(现更名为县生态环 境局)、大通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县自然资源局)联合向普 仪公司下发了一份《通知》,内容为:为做好矿山企业和砂石加工企业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工作,现责令你企业停止开釆、加工等一切生产行为,并进行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恢复土地原貌。同时要求企业在停产期内拆除相关设备,拆除工作于2017年5月 28日前全部完成,逾期未拆除的,县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2017年6月16日,县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李某、 刘某前往PY公司开釆的BKH铁矿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内容为“经现场检查,该厂位于DT县QT镇GLX水沟,今和国土局、水务局、林业局一起到现场督促拆除设备,现场大粉(大部分)设备已拆除,经由各个部门联合拆除剩余设备并且要求设备拆除后清理现场生活垃圾。”
2017年12月15日,PY公司向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采矿权注销申请报告》中陈述BKH铁矿在2017年5月已是关闭状态。2018年7月10日,PY公司向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釆矿权延续申请报告》中称:公司在没有任何办法的情况下配合政府对大通比柯河铁矿的所有设施、设备全部拆除。事后生态环保部专门出台了一份禁止环保一刀切”工作意见,要求当地政府在督查进驻期间不得不分青红皂白的实施集中停业停产等行为,我矿釆矿手续是依法依规办理的,故申请办理釆矿权延续手续。2019年1月15日,PY公司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县林草局、县生态环境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利局、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通知》违法。
2019年12月6日,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青860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通知》违法。县林草局、县生态环境局、县自然资源局、 县水利局、县应急管理局提出上诉,2020年5月18日,西宁中院作出(2020)青01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予以了维持。同时 2019年1月15日,PY公司诉至西宁中院,要求确认DT县政府、DT县林草局、DT县生态环境局、DT县自然资源局、DT县水利局、DT县应急管理局强制关闭BKH铁矿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诉求:
1. 撤销西宁中院(2021)青01行 初11号行政判决;
2. 确认被上诉人强制关闭比柯河铁矿的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PY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六被告强制关闭BKH铁矿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强制关闭BKH铁矿的行为以及如果实施了上述行为,该行为是否违法。本案中,PY公司已承担初步证明责任,通过提供部分BKH铁矿现场的照片及宁绿盾办(2018)5号《关于对DT县PY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上访问题的回复》、大政(2017) 258号《DT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保留穿越自然保护区内道路的请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间接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关闭BKH铁矿的行为客观存在。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责令限期拆除的通知系DT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县应急管理局)、DT县林业局(现县林业和草原局)、DT县水务局(现县水利局)、DT县环保局(现县生态环境局)、DT县国土资源局(现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同时载明逾期不拆除将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抗辩未实施强制关闭拆除行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系其他主体对BKH铁矿实施了强制关闭拆除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关闭行为产生的背景及目的性等情况,被上诉人实施关闭行为具有高度的可能,故本案应推定被上诉人县林草局、县生态环境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利局、县应急管理局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应当指出的是,本案PY公司起诉县政府不当,本院已裁定驳回PY公司对县政府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的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即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审虽认定PY公司推定县政府实施了强制关闭BKH铁矿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进而进行移送不当,应予纠正。鉴于本案已经发回重审一次,为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且本案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和实体权利, 故本案不再进行移送。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为落实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而依法实施的关闭、拆除等行政行为,但行政机关实施上述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通知》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 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五被上诉人无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亦未催告履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给予PY公司陈述权和申辩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鉴于五被上诉人实施的事实行为无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一审判决驳回PY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PY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行初11号行政判决;
二、二、确认DT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XN市生态环境局DT县生态环境局、DT回族土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DT回族土族自治县水利局、DT回族土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强制关闭BKH铁矿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DT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XN市生态环境局DT县生态环境局、DT回族土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DT回族土族自治县水利局、DT回族土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