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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判决 | 【陕西渭南】食品厂被环保局查封一年之久 吴少博律所出手相助_石磊胜诉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1-02-02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案件简介
原告:陕西某食品公司
 
被告:陕西省XX市环保局
 
原告系食品公司,依法登记成立于2008年6月16 日,主营蜜枣、阿胶枣、红枣等食品制作加工。2017年9 月开始,被告以环境保护为由多次到原告公司进行执法调查,告知原告不允许使用燃煤锅炉,要求原告停产停业,自行拆除锅炉、蒸煮锅等生产设备。
 
9月24 日,原告公司停产停业。
 
9月30日,被告对原告公司进行执法检查,认为原告公司存在擅自停运废水处理设施,废水直排违法行为,于2017年10月11日查封了原告公司的车间配电箱、烘干机、分包机。
 
2017年10月24日,被告安排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原告拆除锅炉、污水处理机、蒸煮锅生产设备,原告公司停产停业至今。
 
2017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解除查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单位生产设备自2017年12月12日起解除查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的查封行为违法,于2018年8月17日首次提起行政诉讼,主要理由为∶
 
1、在被告2017年9月30日检查时,原告公司已处于停产停业状态,没有废水处理,也不存在废水直排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公司实施的查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2、原告公司的车间配电箱、烘干机、分包机并不产生污水、废水,因此被告查封原告公司上述生产设备不符合法律规定。
 
3、被告作出的查封决定书、解除查封决定书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查封期限超过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公司实施的查封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1、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实施查封行为,当天原告负责人也在现场,根据规定,原告应当在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诉讼,但原告于2018 年8月17日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2、2017年9月30日,被告到原告厂房进行执法检查时,原告厂房正在生产,蒸煮车间十个蒸煮锅全部运行,一台燃煤锅炉正在运行,但厂内的污水一体化处理设施未运行,生产废水未进入污水处理设施,直排厂外。
 
3、原告主营蜜枣、糖果等食品的制作加工,筛选、洗枣、糖煮、烘烤、包装是其制作加工的主要环节,这些环节须有供电、烘烤和包装设施、设备协助完成,因此对原告配电箱、烘干机、分包机进行查封,符合规定和要求。
 
4、2017年10月11日,被告在向原告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时,原告拒绝签字,2017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解除查封决定书》,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送达,被告认为该送达程序的瑕疵并不影响查封行为本身的合法性。
 
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陈述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送达解除查封决定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送达回证记载的是直接送达,但原告不予认可。2018年5月15日经原告申请,某公证处于同年5月16日作出公证书,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原告厂区内部分生产设备上张贴有被告2017年10月11日的封条。
 
法院认为:
 
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排污者,并自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解除决定。"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显示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送达解除查封决定书,而该解除查封决定书是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明显不符合上述办法中"自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之规定。
 
另外,被告称2017年12月27日因原告厂区无人,无法联系当事人,将该解除查封决定书留置到原告单位食堂,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的送达存在程序瑕疵。
 
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实施查封行为后,口头告知原告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并未备注,也未注明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因此,足以认定被告在当天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时未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其次,就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节,被告的查封行为持续至2017年12月27日,且被告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前未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及起诉期限。因此,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首次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最终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对原告公司厂房内的车间配电箱、设备配电箱、烘干机、分包机进行查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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